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与孙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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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229号

原告: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
被告:孙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认为,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依据与银川市西夏区朔方路学府中央小区的建设单位宁夏诺邦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自2018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为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孙某系该小区7号楼1单元202室业主,房屋面积98.09平方米,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对孙某具有约束力。孙某实际接受了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既应按照《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规定交纳物业费,但孙某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应交纳物业费579.1元、楼道照明费5元,合计584.1元而未交纳,构成违约。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物业服务期间存在一定的服务质量问题,亦构成违约。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孙某按应交纳物业费的80%交费,即463元[(1.15元×98.09平方米×5个月+1.15元×98.09平方米÷30天×4天)×0.8],楼道照明费5元,共计468元。因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存在违约,故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要求孙某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孙某的其他抗辩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自2019年3月17日至2019年8月20日的物业服务费、照明费共计468元;
二、驳回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甘肃铂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孙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徐芙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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