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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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兵山市人民法院

民事其他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辽1281民1454号

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住所地辽宁省调兵山市。
负责人:葛某某,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鲍某某,汉族,住铁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某,系辽宁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县。

本院认为,原告某某银行与二被告签订的《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应当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郭某某应按照合同约定应向原告偿还到期的贷款本息,现原告已逾期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主张收回被告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某某银行要求被告郭某某偿还截至2021年7月1日贷款本金154950.62元、利息24518.08元、罚息10467.67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偿还全部贷款自2021年7月2日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原告某某银行要求对被告郭某某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被告郭某某自愿以其坐落于某小区房屋为其贷款18万元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某某银行依法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截止至2021年7月1日的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合计189936.37元,并给付利息、罚息(自2021年7月2日起至全部贷款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借款利率及罚息利率计算);
二、原告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在上述债权范围内对下列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郭某某名下坐落于某小区(他项权证号为:调兵山房调兵山他字第××号)房产。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 芳
法官助理  杨 光
书记员  肖富元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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