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国军、徐某1等与徐某4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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宾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黑0125民初2022号

原告徐国军,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徐某1,男,1971年5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兰县,
原告徐某2,女,1976年1月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军,男,1952年12月6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身份证号吗:×××6019。
原告张海洋,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张某,男,1988年1月27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洋,男,1983年7月18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原告徐某3,男,1994年3月12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
被告徐某4,男,1957年2月10日生,汉族,工人,住黑龙江省宾县,

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国徐某1国辉、徐某4国臣与被继承人徐国义系兄弟关系,徐某2徐丹系被继承人徐国义侄女,徐某3徐帅系被继承人徐国义儿子,原告张海张某明洋系被继承人徐国义外甥。被继承人徐国义于2020年11月28日立遗嘱一份,内容为:遗产总计伍拾肆万元整,分配如下:长兄徐国军肆万元整、徐某4国臣贰万元整、徐某1国辉拾万元整、徐某3徐帅拾伍万元整、徐某2徐丹劳动保障卡一张、外甥张海洋伍万元整、张某明洋壹万元整。以上累计叁拾柒万元整,所剩余额除还清债务伍万元整,双亲墓地叁万元整,其余款项用于本人在医院期间所有治疗费用和死后的安葬费用,若有余额按上述继承人平均分配。立遗嘱人徐国义、见丛某立闻某树福、执行人李铁明和徐国军、监督人丁振国均在遗嘱上面签了字。被继承人徐国义于2020年12月14日死亡。现六原告诉讼来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配合各原告办理遗嘱继承手续;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徐国军继承4万元,徐某1国辉继承10万元,徐某2徐丹继承劳动保障卡一张,徐某3徐帅继承15万元,原告张海洋继承5万元,张某明洋继承1万元,徐某4国臣继承2万元,剩余金额按照遗嘱要求进行分配;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继承人徐国义治病期间原告徐国军拿1.6万元、徐某1国辉拿1.5万元、徐某4国臣拿3千元、原告张海洋拿7千徐某4国臣(叔伯弟弟)拿6千元,徐国义当时表态将来徐某4国臣(叔伯弟弟)1万元。徐国义治病和安葬共计花销5.1万元(其中含徐国义同意多给叔伯徐某4国臣4000.00元)。庭审中六名原告一致同意预留双亲墓地款3万元。徐国义遗嘱中所称债务伍万元指的是治病期间上述大家筹集的资金。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徐国义生前立有遗嘱,遗嘱内容是被继承人徐国义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徐国义于2020年12月14日死亡。遗嘱中的继承人无人表示放弃继承。本案按遗嘱继承分配遗产。按遗嘱继承人分得继承款额后的剩余部分,应当按遗嘱约定扣除偿还债务、预留双亲墓地款3万元、扣除被继承人徐国义治疗和安葬费用后,由原、被告共计七人均分。被继承人徐国义应得的拆迁赔偿款是544,260.00元而非54万元整。被继承人遗嘱中遗漏的4260.00元亦应作为遗产由原、被告共计七人均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徐国军继承肆万元整、被告徐某4继承贰万元
整、原告徐某1继承拾万元整、原告徐某3继承拾伍万元整、原告徐某2继承劳动保障卡一张、原告张海洋继承伍万元整、原告张某继承壹万元整;
用于偿还债务的5.1万元,预留双亲墓地款3万
元,共计8.1万元由原告徐某1保管,原告徐某1负责将5.1万元偿还给原告徐国军1.6万元、自留1.5万元、偿还被告徐某43千元、偿还原告张海洋7千元,偿还徐某4(叔伯弟弟)1万元;
三、剩余款项93,260.00元,原告徐国军、徐某1、徐某2、张海洋、张某、被告徐某4每人继承13,322.00元,原告徐某3继承13,328.00元。
案件受理费9,242.00元,减半收取4,621.00元,由六原告负担,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
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佳泉
二O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吴光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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