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谢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645字数 757阅读模式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宁0105民初3339号

原告: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2。
被告:谢某,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本院认为,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根据与银川市西夏区浙江商城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为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提供物业服务,谢某系银川市西夏区同心北路浙江商城B3082室业主,房屋面积为24.91平方米。该《物业服务合同》对谢某具有约束力。谢某接受了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提供的物业服务,理应按照合同约定交纳物业费。经庭审查明,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提供的物业服务中存在瑕疵,综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调整为谢某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费按70%交纳为宜,即谢某应向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交纳物业费1008元【(24.91平方米×1.7元×34个月)×70%】。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要求谢某支付滞纳金453.53元的诉讼请求,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瑕疵,本院不予支持。谢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材料及相关证据,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二条、第九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谢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08元;
二、驳回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银川开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5元,由谢某负担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李民
法官助理胡丽平
书记员徐芙蓉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