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津0112民初302号
原告:郭某1,男,195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郭某1之妻),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静波,天津嘉滢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2,男,1950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被告:郭某3,女,1958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郭某3之夫),住天津市津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天津融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继承人郭某与李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五个子女,分别为长女郭某5、次女郭某4、长子郭某2、次子郭某1、小女郭某3。郭某于1985年8月25日去世,李某于2011年11月5日去世,郭某5于2006年去世,胡某1系郭某5的配偶,胡某2、胡某3、胡某4、胡某5系郭某5子女。天津市津南区××镇××村××路××号房屋原为郭某与李某所建土坯房,原有正房于2002年被郭某3推倒重建,原有偏房曾被郭某4扩建使用,后于2004年被郭某3推倒重建。2017年重建后的房屋被拆迁,郭某3享受了相应的还迁安置待遇。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葛沽镇石闸村兴华路xx号房屋是否为郭某与李某遗产,继而相应的还迁待遇能作为遗产分割。围绕这一争议焦点,原告郭某1提交了从津南区葛沽镇城镇建设管理办公室调取的郭某3《石闸村选房结算单》和《最终结算单》,证明郭某3拆迁后安置了三套住房。被告郭某3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并不能证实还迁权益为被继承人遗产。被告郭某3提交了如下证据:1、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内容为:郭某3、张某、张文静一家三口在拆迁前一直居住于津南区××镇××村××路××号,该处房屋由于年久失修,无法居住,郭某3于2002年全款出资,推倒重建。郭某3母亲李某生前一直与郭某3一同居住,由郭某3夫妇赡养。本村拆迁补贴系根据本村村民自建房屋的面积按照政府拆迁协议进行计算还迁房面积,因宅基地不属于村民所有,故宅基地不作为拆迁补贴评定范围,郭某3作为本村村民,凭其自行修建房屋面积办理申领还迁房面积及拆迁补贴事宜。证据2、石闸村村民整合工作协议书、分户报告单、住宅房屋装修分户明细、石闸村附属物分户明细、房屋评估明细表、石闸村地上物补偿分户明细。证明被告作为本村村民及户主凭自行修建房屋办理拆迁手续。郭某1对郭某3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郭某3全资翻建的事实村委会如何得知并无证据佐证。对证据2认为被告现已经安置了房屋,应以结算单为准。郭某2对郭某1和郭某3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结合原告提交的《石闸村选房结算单》、《最终结算单》和被告提交的证据2,能够认定津南区××镇××村××路××号以郭某3作为户主办理拆迁及还迁安置手续,并选定了安置楼房,主房面积置换177.43平方米,2003年后建面积享受50676元的补偿。但上述还迁待遇是否为本案遗产,关键在于××镇××村××路××号房屋是否为郭某与李某遗产。庭审中,郭某3陈述,老房子当时已经要塌了,李某说谁建的归谁,正房四间重建是2002年,偏房翻建最初是郭某4和其他两个村民,2004年郭某3夫妇将偏房推倒重建,全部出资都是郭某3,为郭某3自建房屋。拆迁时正房置换了还迁面积177.43平方米,偏房只有补偿。郭某2陈述,郭某3于2002年翻建了四间正房,2004年翻建了偏房,认可房子是郭某3翻建,谁出资的并不清楚,自己没有出资,老房子是父母的。郭某4曾到庭参加过诉讼,其陈述九几年的确和村里两家人翻建扩大了偏房,只用了三年,拆迁之前的房子都是郭某3出资盖的,拆迁之后的安置待遇应该由郭某3享受。庭审中,郭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1明确陈述四间正房是郭某3将老房子推倒重新盖的,是郭某3出资,偏房重建是郭某4和其他两家村民出资。后郭某1又主张重建房屋李某也有出资,房屋权属应根据宅基地登记情况来确定。原告郭某1方对拆迁之前的石闸村新华路xx号房屋重建的出资情况陈述前后不一,其主张李某有出资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郭某3提交的津南区葛沽镇石闸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本院认定石闸村新华路xx号房屋重建出资为郭某3,被拆迁前的石闸村新华路xx号房屋为郭某3自建房屋,不为被继承人郭某与李某的遗产。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津南区××镇××村××路××号房屋系郭某与李某夫妻共同财产,但郭某与李某原有的土坯房已经灭失,由被告郭某3完全出资重建,重建后的房屋为被告郭某3所有,故相应的还迁安置待遇也应为郭某3所有。原告无证据证实津南区××镇××村××路××号房屋还迁安置权益包含有被继承人郭某与李某的遗产,其请求分割继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1、郭某2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89元,由原告郭某1、郭某2各承担一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晓辉
审判员董青
人民陪审员薛恩新
书记员刘俐君
速录员张晓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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