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与赵某、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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桦甸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2民初733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住所地吉林省桦甸市。
法定代表人:王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某,该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吉林桦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被告:鞠某,住吉林省桦甸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赵某、鞠某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8日,赵某与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本案诉争的楼房,总价款为192357元,其中贷款9万元,首付102357元。2015年12月7日,赵某与工商支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赵某在合同中借款人处签字,鞠某在共同借款人处签字。合同约定工商支行向赵某发放个人一手住房购置贷款,金额9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桦XX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为66.33平方米,贷款的担保方式为抵押,贷款期限240个月,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0%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不享有宽展期;借款人有违约情形,可宣布未到期部分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并解除合同。同时约定赵某用位于桦XXXX号楼XXX室房屋作抵押,抵押物价值为192357元,并签字了抵押合同,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用于抵押的房屋坐落于桦XXXX号楼XXX室,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桦字第XXXX号。2015年12月10日,赵某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签字委托支付协议,委托该行向向桦甸市通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并于同日将款转入开发公司。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尚欠本金84242.26元及利息14838.2元。
以上事实有个人购房贷款合同、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转账付款委托书、房地产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他项权利证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工商支行与赵某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及房地产抵押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赵某未按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工商支行要求解除与赵某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偿还部分款项到期,要求其承担给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鞠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属于共同债务人,故工商支行要求鞠某共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赵某用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工商支行享有抵押房屋的抵押物权,在工商支行债权未受清偿的情况下,工商支行享有抵押房屋的优先受偿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与赵某于2015年12月7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未偿还部分款项到期;
二、赵某、鞠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借款本金84242.26元及截止至2020年12月30日的利息14838.2元,并支付自2020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84242.2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39%标准给付时另行计算;
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桦甸支行对赵某所有的坐落于桦XXXX号楼XXX室房屋(产权证号:吉房权证桦字第XXXX号,建筑面积66.33平方米)在本判决第二项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8元,公告费240元,由赵某、鞠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全新
人民陪审员吴 兵
人民陪审员李金秀
书记员张蓝予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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