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某与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赵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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纳雍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承揽合同纠纷(2021)黔0525民初1668号

原告:叶某某,男,197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以瑞,贵州庆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2010228777。
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住所地贵州省纳雍县勺窝镇(原勺窝乡)湖坝村大沙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7553777465。
代表人:张兴凤。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兴隆,男,1962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宁化县。
被告:赵某某,男,1966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金沙县。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中井煤矿是2001年8月28日依法成立的普通合伙企业,成立时的执行事务合伙人为易发文,2014年9月23日变更登记为张兴凤。2013年,通过协商,中井煤矿整体移交给赵某某经营管理,赵某某于同年7月16日进场开展生产和经营管理工作,以中井煤矿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同年10月7日,中井煤矿与赵某某签订《中井煤矿生产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中井煤矿将产、供、销、井上井下安全及财产委托给赵某某经营管理。委托期限为三年,合同载明从2014年元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约定由赵某某交纳委托管理费(总承包费)1.038亿元;委托管理期间,中井煤矿提供矿区、井上井下一切设施设备及煤矿已有的合法有效手续归赵某某使用,煤矿公章及财务章由中井煤矿派专人管理,另刻一枚财务章供赵某某使用。同时,双方对赵某某已于2013年7月16日进场实施经营管理活动的事实进行了确认,合同还约定了其它相关事项。2015年5月18日,张兴凤及其他合伙人与赵某某签订《煤矿转让意向合同》,约定将中井煤矿100%的财产份额(包括现有井下、地面的一切设施、煤矿的相关证照和向有关部门缴纳的费用)转让给赵某某。合同第四条约定在未正式签订合同前必须履行双方于2013年10月7日签订的《中井煤矿生产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书》,最终也未签订正式转让合同。《中井煤矿生产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书》约定的委托管理期限届满后,中井煤矿合伙人未将煤矿收回,而是继续由赵某某经营管理。
2015年7月,本案原告叶某某作为承包人向中井煤矿承包该煤矿的采煤掘进工程进行施工,于同年7月11日向中井煤矿交纳了掘进施工质量押金10万元。同年10月,中井煤矿因被规划为“珙桐自然保护区”停止生产,中井煤矿未退还原告交纳的押金10万元。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中井煤矿向原告出具“2015年度(叶某某)工程款明细表”一份,承诺欠原告工程款108120元,时任中井煤矿的出纳王琴在“明细表”上签字并加盖中井煤矿印章。
另查明:1、中井煤矿与叶某某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后,原告于2016年4月21日和同年8月25日分别向煤矿管理人卢勇借支款项4000元和2000元,共6000元,于2016年5月17日领款4000元;2、原告自认赵某某于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共支付了35000元;3、纳雍县勺窝镇人民政府以支付农民工工资方式于2017年和2020年分别代中井煤矿付款15000元和2700元。
综上,根据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和本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施工质量押金和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2、承担付款义务主体是谁;3、原告要求中井煤矿偿还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1万元应否支持;4、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与中井煤矿约定由原告承揽中井煤矿的掘进工程进行施工,这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未违返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施工结束后,中井煤矿既未支付完毕工程款,也未退还施工质量押金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施工质量押金和工程款金额如何认定、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中井煤矿出具的“掘进施工质量押金”10万元的收据,且时任煤矿管理人的赵某某对真实性不持异议,认可收到押金10万元,对原告交纳施工质量押金10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欠付的工程款,双方于2016年4月19日进行结算,确认欠付金额为108120元,原告通过借支及领款的方式共收到62700元,下欠金额为108120元-62700元=45420元。
原告在庭审中主张1、向煤矿管理人卢勇借支款系重复出具借条,仅认可借支4000元;2、施工过程中,有一次煤矿停电导致工人无法生活,中井煤矿安排原告代煤矿向工人垫付生活费1万元,要求中井煤矿偿还。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加之煤矿管理人赵某某不予认可,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承担付款义务主体是谁的问题,第一,赵某某作为中井煤矿的承包人、实际管理人,以中井煤矿名义对外从事民事活动,所产生的民事法律后果应由中井煤矿承担。本案中,原告工程队施工结束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中井煤矿以其名义与原告进行结算,向原告出具加盖中井煤矿印章的“2015年度(叶某某)工程款明细表”;第二,中井煤矿与赵某某签订的“中井煤矿生产经营委托管理合同书”虽然对委托管理期间产生的债务进行了约定,明确由赵某某自行承担责任,但该约定系赵某某与中井煤矿之间的内部约定,只在合同相对人赵某某与中井煤矿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合同之外的本案原告。赵某某与原告达成的施工协议以及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均是其作为中井煤矿管理者实施的代理行为,不能认定为个人行为,故付款义务人应为中井煤矿。
关于资金占用利息应否支持的问题,由于双方对退还押金和支付工程款的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不能确定中井煤矿违约的具体时间,故对原告主张中井煤矿从违约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结合本案实际,原告交纳的“施工质量押金”具有保证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保证金”性质,施工结束后,如无质量问题,中井煤矿理应履行支付工程款和退还押金的义务而未履行。中井煤矿既未对原告的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又长期占用原告的资金,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损失,为体现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并兼顾公平原则,可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2021年4月29日)起,以欠付押金和工程款总金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经查,中井煤矿收取原告押金和与原告结算工程款时,未对退还押金和支付工程款的时间进行约定,加之在庭审过程中,时任中井煤矿管理人的赵某某认可原告经常通过电话等方式向其催要欠款,且认可纳雍县勺窝镇人民政府于2017年和2020年分别代中井煤矿向原告付款15000元和2700元,故对中井煤矿的该抗辩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退还原告叶某某“掘进施工质量押金”10万元、支付工程款45420元,共计145420元;并以14542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1年4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叶某某计算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款项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叶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665元,由原告叶某某负担61元,被告纳雍县勺窝乡湖坝村中井煤矿负担160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政
书记员宋劼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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