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力与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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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昌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2021)辽1422民初1406号

原告:赵某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军,系某市某县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住所地:某市某县十字街西北角。
负责人:毕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鑫,系辽宁朗元律师事务所。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8日00时30分许,原告骑两轮摩托车下班回家,路过建昌县八家子镇瓦房沟村于家屯路段时,被所有人、管理人属于被告的坠落通信光缆线刮到颈部摔倒受伤。原告即被送至建昌县人民医院诊疗,花医疗费521.90元。当日原告转至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院住院治疗12天,诊断为:颈部外伤、喉部水肿、肾病综合症等,花医疗费7964.10元,二级护理,病历中无增加营养记载。原告往返建昌至锦州之间花交通费1200元。另原告系葫芦岛矿业有限公司员工,从事卷扬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及其搁置物、悬挂物发生脱落、坠落造成他人损害,所有人、管理人或者使用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身体被被告的坠落在道路上的通信光缆线刮伤这一事实,被告无异议。被告作为发生事故的通信光缆线的所有人、管理人,对其所有的通信光缆疏于管理,造成光缆线坠落悬挂在道路之上,在属其所有的线路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尽到监管责任,导致原告受伤,具有过错,构成侵权。本次事故发生在原告夜间回家途中,虽然案发时天色已晚,可视范围受限,但原告其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仍应在行驶过程中,尽到注意义务,因原告疏于安全注意,对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损害后果,酌定原告承担10%的民事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费用数额确定为13922元。具体损失如下:第一、医疗费为8486元(建昌县人民医院521.90元+锦州附属医院7964.10元);第二、误工费1500元(日平均收入125元×12天);第三、护理费1536元(居民服务业128元×12天×1人);第四、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12天);第五、交通费1200元。另外,因病例中无增加营养记载,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二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赵某力医疗费8486元、误工费1500元、护理费15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合计13922元的90%,即12529.80元。
二、驳回原告赵某力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某网络通信有限公司某县分公司负担22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建昌县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赵某力负担25元,应予退还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学富
书记员丁高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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