霍某某与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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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辽0214民初690号

原告:霍某某,男,1969年2月10日出生,蒙古族,无业,住吉林省镇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果,系辽宁如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所在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丰润园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554973285A。
法定代表人:陆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永成,男,系该公司行政部行政经理,住辽宁省庄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禹龙,系辽宁智库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刘某某,女,195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通,系北京金诚同达(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系由本案原告霍某某制作,反映的是弘鑫建材经销处与其委托霍某某召集的施工人员之间有关部分施工量及劳务费的相关争议内容,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上述证据与被告无关联,本案不予评议。
4.第三人提供的工资结算说明,拟证明刘某某又支付给霍某某7.5万元人工费,霍某某作为工头,确认全部工资已经一次性结清。原告对该结算说明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是否是霍某某本人签写,签名是假的。被告认为该证据可以证实案涉工程的农民工工资已经结清,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关系,故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案不予评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查明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2月25日,被告丰润公司与弘鑫建材经销处签订了书面承包合同,将大连丰润凯旋城项目栏杆及围墙工程承包给弘鑫建材经销处,由其负责招用并组织劳动者施工作业。2018年年底,案涉工程施工完毕,被告与弘鑫建材经销处之间尚未共同核对工程款的支付及欠付情况。
另查,弘鑫建材经销处经营者系张兵,张兵于2019年1月16日去世,张兵与第三人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该经销处成立于2017年9月13日,目前状态为存续(在营、开业、在册),经营范围包括铁艺、白钢制品、五金、灯具、门窗玻璃制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原告自认其受弘鑫建材经销处招募为案涉工程施工,由霍某某具体管理、由弘鑫建材经销处发放工资,霍某某系该经销处项目经理、现场负责人,由其向弘鑫建材经销处提供原告等人的具体施工情况,故是霍某某将本系列案件包括原告在内的工人召募以后和张兵具体商谈的相关事宜。
再查,原告等20名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向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申请裁决被申请人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第三人刘某某、第三人张译文给付包括原告在内的20名申请人2018年工资款合计727795元。大连市普兰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其申请不符合立案条件,决定不予受理,并于2021年1月11日作出大普劳人仲不[2021]2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该通知书中载明“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与20名申请人之间从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对20名申请人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直接管理,20名申请人从事施工作业有关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工作时间等约定均由弘鑫建材经销处与20名申请人协商确定,因此本委认为,20名申请人与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纠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另外,20名申请人与两名第三人之间产生的争议,属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同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的范围。因此对英焕波等20名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大连丰润置业有限公司及两名第三人刘某某、张译文要求给付工资的仲裁请求,本院不予受理”。原告对该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
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要求原告明确,其系因不服仲裁裁决而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工资的依据系劳动关系,选择案由为劳动争议,还是依据劳务关系索要报酬,选择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原告表示其坚持主张本案的法律关系为劳动关系,选择案由为劳动争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工资43320元。
关于焦点一,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之间从无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未对原告所从事的工作进行直接管理,原告从事施工作业有关劳动报酬的给付标准、给付方式、工作内容等约定均由弘鑫建材经销处经由霍某某与原告协商确定,因此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焦点二,依据前述焦点问题的认定,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并将人工费用及时足额拨付至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加强对施工总承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和个人以施工单位的名义对外承揽建设工程,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单位清偿。”因该条例施行时间系2020年5月1日,而案涉工程完工时间系2018年,故施工当时尚未有相关法律规定应设立“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且被告与弘鑫建材经销处之间尚未核对工程款的支付及给付情况,对被告是否欠弘鑫建材经销处工程款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尚欠付弘鑫建材经销处工程款及欠款数额,且弘鑫建材经销处属于有用人资质的合法用人单位,故原告依据上述条款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工资,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未要求第三人支付报酬,故原告与第三人分别提供的有关工程量及工人工资明细、工资结算说明等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评议。被告关于“弘鑫建材经销处系个体工商户,至今仍登记存续,故应将其作为被告之一,以查明劳动关系事实,并由其作为承担付款责任的主体”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案件,原告的相关诉请需经仲裁前置程序,原告作为劳动仲裁的申请人在申请劳动仲裁时未将弘鑫建材经销处列为被申请人,原告在本案中亦未申请追加弘鑫建材经销处为本案被告,故被告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又因原告在本案未要求第三人承担给付工资的责任,并且明确要求被告给付工资,故原告与弘鑫建材经销处之间有关报酬的争议不属于本案评议范畴,本院未追加弘鑫建材经销处为本案第三人。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霍某某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霍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亚南
审判员吴娜
审判员林丽娜
书记员张露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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