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晏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青2223民初199号
原告:李某1,女,汉族,1970年6月15日生,青海省贵德县河阴镇答史家村村民,住该镇城东廉租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李某2,女,汉族,1965年6月8日生,青海省海晏县金滩乡海东村泉吉社村民,住该村泉吉社56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因采摘枸杞相识,2016年11月,双方同他人合伙去海西州采摘枸杞,被告李某2因支付雇佣人工工资所需于2019年4月8日向原告李某1借款6272元,并于同日出具借条,约定:2019年7月8日前分三次偿还借款,至今仍未偿还。另,原告在催要借款期间产生交通费116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2支付雇佣人工工资所需向原告李某1借款的事实,结合庭审中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陈述及欠条原件,可以证实该事实的存在,被告应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272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基于627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9年7月9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年利息6%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752元的主张,因双方未就利息作出明确约定,亦未达成一致意见,故对该项诉求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催款费用1800元、交通费116元的诉求,原告虽提供证明原件予以证实产生催款费用的事实,但结合全案,本院分析认为,该证明虽系原件,但并非正规发票且相应的出具人未出庭予以说明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另,原告提供的班车乘车凭证以证实因催款产生交通费的事实,该乘车凭证系证据原件且属于交通主管部门统一制作的乘车凭证,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因催款已经产生交通费,且有相应乘车凭证予以证实的前提下又主张催款费用明显不适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产生催款费用180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对产生交通费116元的诉求予以支持。被告李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举证、质证及辩论的诉讼权利,视为自动放弃,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李某1借款6272元、交通费116元,以上共计6388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一经生效,义务人尚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2年内向本院申请对义务人强制执行。
审判员陈琴
法官助理王维强
书记员王琪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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