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刘某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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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湘1003民初1971号

原告:湖南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郴州市北湖区南岭大道501号紫宸澜山小区20栋。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女,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资兴市,该公司员工。
被告:刘某某,男,1979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在事实认定中予以阐述。经本院审理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被告刘某某系郴州市青年大道康定园·华龙苑小区华北楼xx号房业主。2010年10月22日,被告与原告(原郴州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按时缴纳物业管理费。该协议主要条款如下:(1)物业服务费用由业主按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131.29平方米(以房产证测绘面积为准)交纳,高层住宅1.2元/平方米/月;(2)每月5日之前交清上月物业服务费;(3)被告若不按本合同的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物业服务费的,原告有权除追缴所欠费用外,同时按每逾期一天交纳欠费金额3‰的违约金。被告连续三个月未按合同履行缴费义务的,原告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承担因此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办理了不动产权登记手续,确认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为130.32平方米。2016年8月31日前的物业费被告已缴纳。自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欠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757.50元(56个月×1.2元×130.32平方米),违约金2647元(原告主张按起诉时拖欠物业费8822元的30%计算)。原告多次催缴,被告仍未交清,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2010年6月5日,郴州达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郴州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康定园·华龙苑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将康定园·华龙苑住宅与商业物业委托给郴州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实行物业管理。原告湖南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曾用名称有湖南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郴州市安居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郴州市安居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郴州郴建集团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系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否有效;原告的诉请是否支持。
2010年10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双方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在获得原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后,应向原告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被告系郴州市青年大道康定园·华龙苑小区华北楼xx号房业主,拥有的物业建筑面积为130.32平方米,按协议约定,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止,被告应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757.50元。被告在2016年9月1日起至2021年4月30日期间未交物业管理服务费,应承担补缴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责任,被告以拒付物业管理服务费对抗物业服务瑕疵的行为无合法依据。另,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8822元,与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立即支付所欠物业管理服务费8822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核减为8757.50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2647元的诉请,因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时有迟延和瑕疵,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的原告不能按照物业合同约定及“华龙苑小区公共性物业服务等级内容及收费公示栏”标准提供物业服务、违约在先以及被告可主张先履行抗辩权,在原告纠正错误履约行为前,有权拒绝支付物业服务费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的辩称意见,于法无据,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九十二条、第九百三十七条、第九百三十八条、第九百三十九条、第九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南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支付物业管理服务费用8757.5元(从2016年9月1日至2021年4月30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安居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6.73元,减半收取43.36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肖贤技
法官助理黄丽琴
书记员李春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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