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414高某1与高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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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苏0582民初7414号

原告:高某1,女,1959年8月2日生,汉族,住张家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强,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宛诗,江苏益友天元(张家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某2,男,1989年4月15日生,汉族,户籍地张家港市,在龙潭监狱服刑。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高某2系高某3儿子。2020年6月4日0时许,高某2在张家港市××××室内,因家庭琐事与高某3(女,1967年7月生)发生争执,高某2先将高某3按倒在地扼颈,后又将高某3强行拉至阳台扔出窗外,致高某3死亡。2020年10月14日,本院作出(2020)苏0582刑初924号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2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
高某3与丈夫高利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高某2。2002年10月,两人离婚。高某3在离婚后未再婚。高某3的父亲高永福、母亲丁金妹均早于高某3死亡,高永福、丁金妹各自的父母均早于高某3死亡。高永福、丁金妹共育有二子三女,即周正庆、周正达、高某1、高惠芬、高某3。
在高某3去世后,周正庆、周正达、高惠芬表示放弃对高某3遗产的继承。
高某3去世时,除了遗留有张家港市××××室、杨舍镇南苑新村98幢汽车库5[上述房屋、车库已经本院(2020)苏0582民初1421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外,还遗留有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车1辆。
另外,高某3生前,还购买了以下保险:
1、在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两份保险。其中一份的合同号为0000423923331697,身故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另一份为0000422737541888,身故受益人为高某2。
2、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1份,主险保单号2019-320521-SG9-01500665-3。
3、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1份,合同号P105700003809696,身故受益人为高某2。
对上述保险,原告高某1认为,其中2份保险合同约定权益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2份约定为被告高某2,根据《保险法》第43条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已丧失受益权,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应由原告继承。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高某3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我国法律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丧失继承权。被告高某2故意杀害被继承人高某3,因此丧失继承高某3遗产的权利。
我国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高某3死亡时无配偶,父母已亡故,而唯一的儿子高某2因故意杀害高某3而丧失了继承权,故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在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情况下,只能由第二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高某3的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高某3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高某3去世,高某3的兄姐周正庆、周正达、高惠芬均表示放弃继承权,则高某3的遗产由高某3的姐姐高某1一人继承。高某3投保的保险中,其中2份保险合同中约定权益受益人为被告高某2,因被告高某2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43条规定,被告作为受益人已丧失受益权,故保险合同项下的保险权益应由原告继承。故原告高某1的诉讼请求,有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五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越野车由原告高某1继承。
二、高卫芹在东吴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分别为0000423923331697、0000422737541888)、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主险保单号2019-320521-SG9-01500665-3)、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合同号P105700003809696)的保险权益由原告高某1继承。
案件受理费5584元减半收取2792元,由原告高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

审判员陈美芳
法官助理陶萍
书记员卞影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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