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卞某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480字数 1566阅读模式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2021)新42民终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新泰市羊流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和西普,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涛,系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卞某,女,2004年5月6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法定代理人:石某(卞某之母),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强,新疆鸿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被告卞某之父卞长安进入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承包的位于新疆能源化工乌苏热电分公司从事起重机、维修机的电梯维护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3月10日,卞长安在乌苏市黄河路路口与营口路十字路口路段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经自治区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被告卞某遂向乌苏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父卞长安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6月18日,该委下达乌劳人仲字[2019]08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另查明,1.根据卞长安的微信转账记录显示,用户名为“重型机械”的微信账户每月向卞长安支付工资10000元;2.卞长安持有新疆能源化工乌苏热电分公司发放的工牌、工作证,部门为“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由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盖章的《人员信息汇总表》显示卞长安的工作岗位为起重设备维修工,事故发生前,在新疆能源化工乌苏热电分公司的起重设备使用记录及定期维护检查维护记录中均有卞长安的签字。一审法院认为,对于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参照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的规定予以审查。本案中,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之父卞长安均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卞长安系按照原告的要求在新疆能源化工乌苏热电分公司在起重设备维修岗位从事工作,双方虽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情况,能够证实卞长安于按照原告要求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其提供的劳动是原告单位生产经营工作的一部分,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称其与卞长安之间为承揽关系,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该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判决:一、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卞某之父卞长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投递费136元,合计141元,由原告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费用141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的规定,本案中,被上诉人二审时提供了其父亲卞长安与上诉人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劳动合同结合一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卞长安之间的劳动关系存在,而并非上诉人所说的承揽合同关系。上诉人称其将杨磊提供的空白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便于杨磊对外发包,属于上诉人的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劳动合同的法律效力。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与卞某之父卞长安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山东龙晖起重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武红岩
审 判 员潘宏
审 判 员滕媛媛
 

二〇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布音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