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鲁1002民初3840号
原告:许某宁,男,汉族,住威海市环翠区。
被告:李某飞,男,汉族,住威海临港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中路和合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MA5TD22U7C,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滨海街道滨海大道32号复兴城A1区A5002-83号。
法定代表人:宗海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柏,系该公司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3月13日10时00分许,李某飞驾驶鲁xxx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威海市环翠区竹岛街道青岛北路行驶至青岛北路68号时,与许某宁驾驶的鲁Kxx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李某飞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许某宁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许某宁受损车辆送至威海市正安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维修,该公司出具维修结算单及证明各一份,证实2021年3月13日上午11时39分至2021年3月27日下午15时49分,鲁KD08151号车辆因后部受损在其公司进行维修。许某宁针对其停运损失向本院提交了威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许某宁3月流水明细,证实其收入及停运情况。经质证,李某飞、中路公司认为威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许某宁的收入并不固定,且从其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其停运天数为13天,且李某飞、中路公司均认为维修时间过长,但未对合理维修时间申请进行司法鉴定。
另查,李某飞驾驶的鲁xxx号重型自卸货车在中路公司处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该车于2020年5月19日参加统筹,统筹参统人为临沂某某有限公司,该公司在统筹期限内将车辆转让给李某飞,且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一并进行了转让。中路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的方式向李某飞发送了参统提示,并向本院提交了参统提示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条款,参统提示中参统人签字处签有“李某飞”。李某飞承认其接收到了该信息,但对是否签字记不清楚。诉前调解阶段,李某飞打开其手机中关于该信息的内容,显示内容即为该参统提示。
再查,许某宁驾驶的鲁Kxx号小型轿车系网络预约出租汽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威海某某租赁有限公司,该车辆经营者为许某宁。
本院认为,李某飞驾驶的车辆与许某宁驾驶的车辆追尾相撞,致许某宁车辆受损而导致停运,李某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应对许某宁的合理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许某宁主张的停运损失的承担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李某飞的车辆在中路公司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统筹,统筹条款中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的条款系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该条款关系到被保险人主要的合同权益,中路公司应当对免责事项进行单独、充分的提示和说明。本案中,虽李某飞对中路公司提交的参统提示中的签字记不清楚,但结合本案举证及调查情况,可高度盖然地证明中路公司对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免责条款应产生法律效力,故许某宁的合理停运损失应由李某飞负担。
关于损失金额。本案中,许某宁提交的出租汽车分公司出具的证明不能证实事故发生前许某宁的营运纯收入情况,但事故受损车辆确实从事出租汽车营运,本院酌定赔偿标准参照2020年度山东省交通运输业97949元计算更为适宜,综合许某宁提交的证据及庭审陈述,可以确认许某宁停运时间为14.5天,故停运损失数额为3891元(97949元/年÷365天×14.5天)。
综上,许某宁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许某宁停运损失3891元;
二、驳回原告许某宁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乌日罕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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