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2021)皖0291民初1560号
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瑞祥路88号皖江财富广场A1楼8-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769021214T。
法定代表人:沈世跃,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飞,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琪,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公租房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春水湾小区11栋1单元604室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该房屋面积53.21㎡,户型C,租赁期限1年,自2019年8月2日至2020年8月1日,基础租金为450元每月,设备租赁费为170元每月,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为70元每月。合同约定,基于案涉房屋出租的其他约定详见《芜湖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格式文本)与之附件《芜湖市公租房小区物业管理与服务委托协议》(格式文本),格式文本可登陆原告公司网站查看及下载。其中《芜湖市公共租赁住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的,应当支付2倍房租的违约金。2017年10月19日,原告在其官网上公布了新的租金标准,其中春水湾A户型租金标准为350元/月、C户型为450元/月、D户型为500元/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交付房屋,被告支付房租及物业费等费用至2019年11月1日,后未再支付。
以上事实有房地产权登记信息、公租房租赁协议、公告截图、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租金,逾期未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拖欠租金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期内拖欠的租金、物业费及公共能耗费并支付违约金9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某自2019年11月1日起欠费,算至2020年8月1日其拖欠的租金计5580元(620元/月×9月)、物业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630元(70元/月×9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七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合同到期后,被告在未续签租赁合同的情况下继续占有案涉房屋,侵害了原告的物权。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返还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服务管理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可参照原租赁合同计620元每月(含设备租赁费)、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参照原合同计70元每月。原告仅要求按照450元/月标准计算租期届满后被告对房屋的占有使用费,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截至2020年8月1日拖欠的租金5580元、物业管理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630元,合计1230元;
二、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返还其占有的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宜居春水湾11栋1单元604室房屋并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房屋占有使用费以450元/月的标准;物业管理与服务费及公共能耗费以70元/月的标准,自2020年8月1日算至实际返还该房屋之日止;
三、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芜湖宜居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因拖欠租金所产生的违约金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元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蒋卫斌
书记员孙豪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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