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任新翁某与吴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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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后财产纠纷(2021)桂0821民初1642号

原告:翁某,女,1992年8月11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锋,男,1964年9月15日出生,瑶族,住平南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吴某,男,1988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平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伟光,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奔晓,广西桂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对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翁某与被告吴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20年10月27日双方到平南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协议离婚。离婚时原、被告签订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点财产处理:位于平南镇××房、××工商××楼××房、××街道城西街××小区××楼××号房这三处房产归男方所有。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退还10万元购房款。
还查明,位于平南县XXX401号房于2019年2月26日登记为原、被告共同共有,其中登记在原告名下是桂(2019)平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登记在被告名下是桂(2019)平南县不动产权第××号不动产证。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与被告父母吴某1、莫某1、被告哥嫂吴某2、黄某共同签名确认一份《吴某1户买房情况》,确认购买上述401号房吴某1、莫某1夫妇出资24万元,吴某2、黄某二人出资10万元,翁某、吴某二人出资10万元。2019年3月8日,还签名确认一份《吴某1户分房情况》,其中:大儿吴某2、黄某夫妇得正和小区附楼401号房证属所有权人。小儿吴某、翁某夫妇得北胜街一巷12号房和个协楼203号房证属所有权人。
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应否退还10万元原告。

本院认为,正和小区附楼401号房虽登记在原、被告名下,但原、被告未离婚前的2019年2月28日,原、被告及被告的家人共同签名确认的《吴某1户买房情况》,可证实401号房当时是全家人出资购买,应是家庭共同财产。原、被告二人出资10万元购买401号房,该10万元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原告诉称该10万元是其个人所出,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现原、被告已离婚,该10万元及所占房屋份额升值部分,应予分割。因401号房是二手房,现酌情按每平方米4500元计算,升值部分为18646元,因此,被告吴某应补偿人民币59323元给原告翁某。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某补偿人民币59323元给原告翁某;
二、驳回原告翁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900元,减半收取3950元,由原告翁某负担3418元,被告吴某承担5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费7900元(开户名称: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非税收入财政汇缴专户;开户银行:农行贵港分行;受理费账号20×××1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梁浩林
书记员苏家铃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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