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钟某某、高某某、聂某某、张某某、聂某某、户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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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借款合同纠纷(2021)陕0825民初5907号

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定边县西环路体育中心对面。
法定代表人赵仁峰,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飞,系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特别代理。
被告钟玉河,
被告高改霞,
被告聂正华,
被告张有娥,女,
被告聂振国,男,
被告户春艳,女,

经庭审查明:2018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钟玉河、高改霞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9日原告向被告钟玉河支付贷款70000元,用于借新还旧,约定借款期限从2018年12月19日至2019年12月13日,月利率为9.6%,逾期月利率为14.4‰,按季清息。同日,原告与被告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签订《保证担保合同》,约定被告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为被告钟玉河、高改霞的70000元借款及利息进行担保。借款后,利息清偿至2019年9月21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追索。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交的借据、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保证担保合同》均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因此原则上应适用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原告请求确认以上合同有效,依据当时合同法的规定,上述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钟玉河、高改霞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偿还借款,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偿还之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由被告钟玉河、高改霞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保证责任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原告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限内,原告诉请由被告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予以支持。被告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钟玉河、高改霞追偿。被告钟玉河、高改霞、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原告的请求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玉河、高改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陕西定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从2019年9月22日至2019年12月13日按月利率9.6‰计息,从2019年12月14日起按月利率14.4‰计息至兑付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钟玉河、高改霞、聂正华、张有娥、聂振国、户春艳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明
书记员张婷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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