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与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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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抵押合同纠纷(2021)吉0284民初1570号

原告:郭某,男,197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吉林市桦甸市。
被告: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法定代表人:赵某,经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17日,借款人何俊杰与贷款人桦甸农商行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17号)一份。借款合同载明:借款金额700,000.00元,借款用途:采购塑料颗粒,借款期限:自2018年12月17日起至2019年12月16日止,同时约定了固定利率和浮动利率,还约定了结息、提款、还款等。
2018年12月17日,保证人瑞鼎公司与贷款人桦甸农商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00号)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两年后止,保证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等,责任承担等。
2018年12月17日,被告瑞鼎公司向贷款人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贷款700,000.00元,期限一年。
2018年12月17日,被告瑞鼎公司、借款人何俊杰、抵押反担保人郭某签订《吉林省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H-02320181217150号)一份,对借款人何俊杰的借款,反担保人郭某提供反担保财产,反担保财产是:原告郭某所有权的坐落于桦甸市××街,不动产证号:吉(2017)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014号。
2019年12月17日,借款人何俊杰将该笔借款向贷款人桦甸农商行还清。
另查明,现被告瑞鼎公司未将原告郭某提供的反担保抵押财产《不动产证号:吉(2017)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于吉林省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5号楼4单元6层1室》解除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抵押合同是指抵押权人与抵押人签订担保性质的合同。抵押合同是从合同。
1.确认2018年12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17号)、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00号)、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H-02320181217150号)合同有效问题?
本案审理中,原告郭某向法庭提供了2018年12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17号)、桦甸农商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00号)、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H-02320181217150号),原告郭某提供的上述证据体现了借款、担保、抵押的全过程。形成了证据链条,且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院确认上述三份合同合法有效。
2.被告瑞鼎公司对原告郭某所有权的抵押财产《不动产证号:吉(2017)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5号楼4单元6层1室》解除抵押登记问题?
借款人何俊杰在借款过程中,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被告瑞鼎公司应当解除对反担保人郭某所有权的抵押财产的抵押登记,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2018年12月17日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17号)、吉林桦甸农村商业银行保证合同(编号为20181217000700号)、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原吉林市民营经济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抵押反担保合同)(编号为H-02320181217150号)合同有效
二、被告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对原告郭某所有权的抵押财产《不动产证号:吉(2017)桦甸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抵押登记的不动产登记证明号:吉(2018)桦甸市不动产证明第0005014号,坐落于桦甸市明华街华园小区5号楼4单元6层1室》解除抵押登记。
案件受理费4,025.00元,由被告吉林市瑞鼎民营经济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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