浑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225民初222号
原告:赵某,住浑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964年8月12日出生,浑源县永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某,住浑源县。
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
汉族,该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中,李某负全部责任,其所
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
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
按事故责任由被告李某赔偿。
原告赵某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确定如下:1.医疗费
27760.7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00元×19天);
3.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4.护理费7200元
(120元/日×60日);5.残疾赔偿金118296元(34793元
×17年×20%);6.精神抚慰金10000元;7.误工费9600元
(80元×120日);8.鉴定费2500元;9.交通费500元;10.
车辆损失3000元。以上共计183756.71元,由恒邦财险山西
分公司扣减垫付医疗费18000元后,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
原告赵某14809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
余15660.71元,由被告李某赔偿。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50096元。
二、被告李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15660.71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5元(原告已预交3685元),由被告恒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负担3302,被告李某负担191元,原告赵某负担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安立斌
人民陪审员范江山
人民陪审员薄红梅
书记员杨瑞文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