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2021)冀04民终316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某,女,199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99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邯郸市永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增,鸡泽县椒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审被告:杨某,女,1960年6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鸡泽县,系段某母亲。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份李某、段某经媒人介绍认识,双方交往两三个月,于××××年××月××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典礼开始共同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生活后无子女。2020年5月份李某、段某开始分居生活至今。
另查明,在双方举行典礼之前,李某给付段某戒指一枚,第一次给付见面礼20,0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100,000元,第三次给付彩礼80,000元,第四次三金作价后给付20,000元,第五次给付上下轿礼计18,000元,以上共计238,000元。2021年3月5日,该本院工作人员对段某现在李某家的个人财产嫁妆进行清点,有如下物品:美的牌舒适星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小天鹅牌双开门冰箱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九阳牌电磁炉1台、电水壶1个、暖壶2个、被子13条、铺地8条、茶具2套、黑色棉服1件。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某与段某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故对于李某按照农村习俗给付的彩礼,段某应予返还。关于彩礼数额,李某主张第一次李某给付段某给付见面礼23000元、第二次给付彩礼100000元,第三次给付彩礼80000元,第四次三金作价后给付20000元,第五次给付上下轿礼计21000元,以上共计244000元。段某认可收到彩礼120000元和戒指一枚,没有收到第三次彩礼80000元、第四次三金20000元、第五次上下轿礼21000元。根据证人邢某、赵某、李某1、庞某、李某2的证言,可证实见面礼20000元、彩礼180000元,三金20000元,上下轿礼18000元,李某给付段某的彩礼款为238000元。考虑到数额较大,并结合本地风俗习惯,应认定为彩礼的范畴。对李某主张另行给付的见面礼3000元、上下轿礼3000元,段某不认可,李某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李某给付段某的彩礼款,认定为238000元。考虑到段某与李某共同生活时间较短,且已将部分彩礼用于购买嫁妆及生活支出,酌情认定应按照75%返还为宜,即238000元×75%=178500元;李某给付段某戒指一枚属于赠予,段某不予返还。对于李某与段某同居时,段某按照农村习俗带到李某家的嫁妆和个人用品应属于其个人财产,以清点为准,李某应当返还给段某。对杨某辩称李某将其列为被告不适格的意见,予以采信。对李某要求杨某和段某连带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段某返还李某彩礼178500元;二、李某返还段某个人财产:美的牌舒适星空调1台、海尔牌全自动洗衣机1台、小天鹅牌双开门冰箱1台、美的牌微波炉1台、九阳牌电磁炉1台、电水壶1个、暖壶2个、被子13条、铺地8条、茶具2套、黑色棉服1件。三、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4960元,减半收取计2480元,由李某负担1240元,段某负担1240元。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上诉所提原审判决认定彩礼款数额及返还数额过高,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上诉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典礼同居生活,李某请求返还彩礼款的诉求应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卷内证据结合当地习俗以及双方同居时间和其他事实对彩礼认定数额及返还数额的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段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870元,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江志刚
审判员张曙辉
审判员陈德树
法官助理吴永坤
书记员曹泽芳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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