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冀0427民初417号
原告:李某1,男,1957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磁县。
被告:李某2,男,1964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李元学与李秀珍系夫妻关系,膝下生有三子:长子李丙华、次子李某1、三子李某2。1988年1月28日,李元学在磁县地确权登记,一处四至为:东至赵伍元、南至路、西至崔丙申、北至李俭,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0.6米;另一处四至为:东至崔合贤、南至路、西至集体、北至路,东西长13.8米、南北长20.2米,该处建有五间房屋。1988年6月28日磁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两处宅基地向李元学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分别为:磁政审批文字504110107号、磁政审批文字504110429号。1998年11月25日磁县西固义乡人民政府向李某2颁发了村镇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证号为:冀()农居建012973号,房屋坐落四至为:东至李某2、南至集体、西至路、北至路。李某1与李某2父亲李元学于2000年7月去世,母亲李秀珍于2004年9月去世。2005年9月25日李某2将李元学名下的东至赵伍元、南至路、西至崔丙申、北至李俭,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0.6米一处房产以1000元的价格卖于本村村民李树生,李树生已将该房产翻建。李某1主张李元学有三处遗产及李某2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和李丙华、李树生有利害关系及父母李元学、李秀珍在办理房产证时已对财产作出了明确分割,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另李某2主张要求李某1赔偿李某2律师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合法的继承权,被继承人李元学、李秀珍去世后所留财产即转化为遗产。本案中,李丙华、李某1、李某2均为李元学的法定继承人,均有继承遗产的权利,李丙华自愿放弃继承房屋的权利,是对自己合法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而李某1与李某2未就遗产分配达成一致起诉至本院。关于李元学留下的房屋,四至为:东至赵伍元、南至路、西至崔丙申、北至李俭,东西长10.2米、南北长10.6米一处房产,李某2以1000元的价格出卖于本村村民李树生,本院已告知李某1行使其撤销买卖关系,李某1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行使该权利,本院认为其认可该房产价格1000元,李某2约定给付李某1该房产出卖1000元的一半即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本院经征求李某1、李某2意见,双方均同意四至为:东至崔合贤、南至路、西至集体、北至路,东西长13.8米、南北长20.2米,房屋五间价值30000元;按照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的原则,李某2在本村有一处房产,本院认为李元学、李秀珍所遗留该处五间房产由李某1继承,李某1补偿李某215000元为宜。李某1主张李元学有三处遗产及李某2主张该案已超诉讼时效和李丙华、李树生有利害关系及父母李元学、李秀珍在办理房产证时已对财产作出了明确分割,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李某2要求李某1赔偿李某2律师费和误工费等经济损失,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李元学名下的位于磁县村西房屋四至为:东至崔合贤、南至路、西至集体、北至路,东西长13.8米、南北长20.2米,房屋五间由原告李某1继承;原告李某1补偿被告李某2145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李某1与被告李某2交付完毕;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00元,由被告李某2负担1067元、原告李某1负担5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孟海江
书记员李红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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