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诉被告某某小组(以下简称孤山集小组)、王某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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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2021)陕0825民初468号

原告王祥,男,
被告定边县杨井镇武峁子村孤山集小组,地址:定边县杨井镇武峁子村。
负责人王海山,系该小组组长。
被告王富,男,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父亲王明山户系定边县杨井镇武峁子村孤山集小组村民,该户包括村民王明山、王祥、徐焕,王晓娅、王肖雄。2016年向该户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载明,该户共有承包地43.74亩,其中包括地块名称为“坟院峁”的3.61亩。2017年修吴定高速公路时在涉案的坟院峁地块上架设电线杆3根并穿拉密绳8根,共计补偿款7500元。该补偿款已付至被告孤山集小组账户内。此后在孤山集小组分配时,被告孤山集小组主张涉案的地块已退归集体所有,故不予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的“坟院峁”地块是否属于原告父亲王明山户的承包地,原告主张其持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已明确确认,被告主张系经营权证登记错误,应予纠正。考虑到原告王祥父辈皆系孤山集小组村民,上一轮农村集体土地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开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以家庭为单位进行承包,土地承包期限为30年,承包期开始后实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国家对耕地、林地、草地等实行统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向承包方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第一百二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草原使用权证,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规定,从上述条文可看出,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是承包方对其承包的土地拥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法律凭证,应受法律保护。即是说,土地承包方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合法取得应当以有权机关颁发的权属证书为准。本案中,原告提供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予以证明,被告辩称原告取得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系登记错误,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登记机构存在登记错误的情形,故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主张的7500元土地补偿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并未提交经民主议定程序决定的分配方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征地补偿费用的使用、分配方案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该类纠纷属于村集体组织自治的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祥的诉讼。
案件受理费50元,待裁定书生效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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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姜明
人民陪审员张瑞
人民陪审员屈琛
书记员邹海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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