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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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甘05民终46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汉族,甘肃省秦安县科学技术委员会退休干部,住甘肃省秦安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高某系朋友关系。2018年9月26日,王某以办厂资金周转为由向高某借款,高某以现金方式给王某借款10000元,王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10000.00元,大写:壹万元整。期限一月整。借款人:王某,2018年9月26号”。双方未约定利息。2019年3月5日,王某以儿子订婚为由向高某借款,高某以现金方式给王某借款30000元,王某出具欠条1份,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39000元整,大写叁万玖仟元整,于2019年6月1号归还本人。(本含利已加到本金叁万玖仟元)。借款人:王某,2019年3月5日”。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为120%。2019年4月1日,王某又以儿子结婚为由向高某借款,高某以现金方式给王某借款30000元,王某出具借条1份,载明:“今借到高某现金300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人:王某,2019年4月1号”。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2020年12月22日,高某去王某家催要借款无果后起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王某称2018年9月26日所借高某10000元,其已于2019年1月以现金方式偿还;对此高某否认,称2018年9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王某未归还。另查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王某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高某还款共计49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高某分三次给王某借款共计70000元,王某给高某出具借条3份,王某与高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由于王某借款后未归还的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之后,而高某亦于民法典施行之后起诉来院,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关于王某应归还高某借款数额及如何归还的问题。本案中,王某虽称2018年9月26日的10000元借款其已于2019年1月以现金方式偿还,但高某对此否认,王某除其陈述外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某称其已归还2018年9月26日所借高某10000元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规定:“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的数项债务种类相同,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由债务人在清偿时指定其履行的债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本案中王某所借三笔款项中,2019年3月5日所借的30000元约定了利息为负担最重的借款,故在王某归还款项不足以清偿其借高某所有借款本息的情形下,高某、王某未就所归还款项另有约定及王某在归还借款时(除2019年7月31日所清偿2700元为2019年3月5日借款3000元的利息外)除其陈述无证据证明其对所归还款项进行了指定,故对王某所归还的其他款项应当按照优先清偿其负担最重的2019年3月5日的该笔借款后,再按借款到期时间先后的顺序清偿其他借款,具体为: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为1个月,故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还款时间应为2018年10月25日;2019年4月1日的借款发生在后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因此,该两笔借款的还款顺序为2018年9月26日的该笔在先,2019年4月1日的该笔在后。现王某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共归还高某49000元(含2019年7月31日所清偿2019年3月5日借款30000元的利息2700元),上述款项应优先归还2019年3月5日的借款本息后,如有剩余再归还2018年9月26日的该笔借款,其次再归还2019年4月1日的该笔借款。由于2019年3月5日的30000元借款,双方约定利息为年利率120%,根据法律规定,其约定的利率明显超过民间借贷利率的上限,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2次修正)第三十一条规定,2019年3月5日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应以年利率24%计算为10513.97元,2020年8月20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利息应以年利率15.4%计算为1215.12元,利息共计11729.09元,本息合计41729.09元,而王某共归还高某49000元,该笔借款按照先清息后抵本金的顺序清偿后剩余7270.91元,该部分款项应先清偿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10000元,因不足以清偿,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本金尚欠2729.09元,故截至2020年11月23日王某尚欠高某借款32729.09元。由于2018年9月26日的借款已到期,王某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而2019年4月1日的借款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根据法律规定,王某可以随时归还,高某也可以催告王某在合理期限内归还。现高某于2020年12月22日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无果后起诉来院,距法庭辩论终结已一月有余,应视为高某给王某留了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故对高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为此,一审法院对高某要求王某归还借款本金32729.0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对高某要求王某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本案中,王某向高某于2018年9月26日所借的10000元及2019年4月1日所借的3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故对高某要求王某按年利率24%支付2018年9月26日该笔借款的期内利息及2019年4月1日该笔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2018年9月26日的该笔借款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即王某应于2018年10月25日归还借款,但王某逾期未归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2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对高某主张该笔借款的逾期利息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利率,应参照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4.35%计算。故2018年10月26日至2020年11月23日以1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计算,确定逾期利息为905.75元,2020年11月23日之后的逾期利息以2729.0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35%自202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剩余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王某从高某处借款,应当履行还款义务。本案的立案时间为2021年1月14日,王某欠款的法律事实持续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后,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2次修正)处理本案纠纷并无不当。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王某与高某之间诉争的借款本金数额是多少;2.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期间,王某通过微信给高某转账的49000元是否为归还本案争议借款;3.王某应向高某归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是多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本案中,高某、王某对2018年9月26日借款10000元以及2019年4月1日借款30000元的事实认可,对于2019年3月5日的借款本金是39000元还是300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从欠条记载内容来看,借条中注明“本含利己加到本金叁万玖仟元”,高某二审庭审中陈述其知道“本含利”的意思即为本金加利息,对于欠条中书写的该句话虽然陈述曾提出过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此,从欠条书写内容的意思表示来看,可以认定双方约定39000元为本金加利息之和;其次,从王某一审提交的其与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内容显示,王某给高某说:“3万元7月份利息3仟元,缺3百元你添上等发了给你。”进一步印证了双方对于2019年3月5日的借款约定了利息,并实际支付利息的事实。再次,高某对于39000元借款产生原因的陈述与上诉状中的陈述不一致,二审中对此亦未对此做出合理解释。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2次修正)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应当认定2019年3月5日的欠条中载明的借款39000元中,30000元为借款本金,9000元为3个月利息,实际出借的金额应为30000元。因此,王某与高某之间诉争的借款本金总额应为70000元。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高某上诉主张王某于2019年4月15日至2020年11月23日给其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的49000元并不是归还本案争议借款,但高某一、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与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直接关联性,且均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证明高某与王某之间另外存在55000元借款的事实,对此高某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次,王某给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49000元,时间发生在本案争议借款之后,高某主张该49000元为归还2019年2月份55000元的借款,但本案争议的借款中10000元借款发生在2018年9月26日,如高某与王某之间另外还存在55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应当先归还借款时间发生较早的借款,高某主张先归还产生时间在后的借款不符合民间借贷还款惯例。此外,高某上诉状中称55000元借款还清后将借条撕毁,但一、二审庭审中又称将55000元的借条退还给王某,且对于归还借条的地点陈述不一。高某对其在上诉状及一、二审中陈述不一致的问题未能做出合理解释。对于其所主张的55000元借款还款后将借条退给王某的地点一、二审中陈述不符。故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高某与王某之间还存在另外55000元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某给高某归还的49000元为归还本案争议借款并无不当。
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问题,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条、第六百八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2次修正)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计算应当归还的本金及逾期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5元,由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丁建文
审判员石岚
审判员张碧霞
法官助理徐瑞杰
书记员马雪菲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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