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宁0425民初1000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4256704144050。
负责人:毛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1,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被告:马某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
邮政彭阳支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据各一份,欲证明马某1、杨某借款未偿还,马某2、马某3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本院认证意见: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该证据证明马某2、马某3保证担保,马某1、杨某借邮政彭阳支行款未返还的事实。
根据邮政彭阳支行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邮政彭阳支行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邮政彭阳支行分别与马某1、杨某,马某2、马某3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马某1、杨某,马某2、马某3未按照合同约定时间履行还款、保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第七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马某1、杨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彭阳县支行8576.66元及按年利率10.4%、自2020年4月22日起计算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马某2、马某3承担连带责任;
三、马某2、马某3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马某1、杨某追偿。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马某1、杨某、马某2、马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万宝
书记员张琴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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