闫某某非法采矿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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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非法采矿罪(2020)辽0323刑初77号

公诉机关暨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某,男,满族,现住址岫岩满族自治县。
辩护人李某,辽宁德奎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案发前,被告人闫某某与闫卫、闫子有在未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在岫岩满族自治县大沙河地、河东地及柳树毛地非法开采河砂。经林业工程师现场确认:岫岩满族自治县合顺村闫家堡组柳树毛地采砂场非法占地面积32.84亩,全部为林业用地,森林类别为地方公益林,因采砂致使林地遭严重破坏,难以修复。经大连五星测绘科技有限公司测量: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合顺村河东地非法采砂量为20132.5立方米,非法开采的河砂价格为人民币20.1325万元;岫岩满族自治县新甸镇合顺村柳树毛地非法采砂量为47503.1立方米,非法开采的河砂价格为人民币47.5031万元,两地共计非法开采河砂价格为人民币67.6356万元。
被告人闫某某于2019年10月18日被民警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另查明,被告人闫某某非法采矿的行为致使国家矿产资源遭受损失,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造成国家矿产损失人民币67.6356万元。辽宁松海森林资源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鞍山绿森森林资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植被恢复工程施工费64.9万元,工程项目勘测与方案设计费3.89万元。庭审后,被告人闫某某同闫卫、闫子有向公益诉讼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赔偿国家矿产资源损失67.6356万元,同时承担工程项目勘测与方案设计费3.89万元。并自愿向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缴纳保证金64.9万元,并承诺在1年之内完成对破坏的林地恢复植被,并通过专家验收,否则岫岩满族自治县自然资源事务服务中心将按照标准对植被进行恢复。公益诉讼机关同意延长被告人的植被恢复期限至2022年5月31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闫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同案人闫卫、闫子有的供述,证人李某、闫某1、刘某1、刘某2、刘某3、董某、闫某2、王某1、王某2、王某3、刘某4、刘某5、王某4、王某5、王某6、刘某6、杨某、闫某3的证言,办案说明,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承包记录,承包协议书,收据,柳树毛地勘测报告,价格认定结论书,河东地勘测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河东地土地现状汇总表、现状图、影像,前科材料查询,涉案物品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技术鉴定意见,岫岩县新甸镇合顺村阎家堡组采砂场占用林地区域环境治理工程评估方案,承诺书,岫岩县自然资源事务中心保证金的函,保证金收据,赔偿金转款凭证,评估概算转款凭证,户籍证明,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某伙同他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闫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伙同他人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触犯非法采矿罪一个罪名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以非法采砂为目的,同时在多地进行违法采砂行为,在河东地非法采砂,其行为构成非法采矿罪,在柳树毛地非法采砂的同时造成了森林资源的破坏,同时又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择一重罪处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故对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闫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闫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处罚。公益诉讼机关起诉请求被告人闫某某承担造成国家矿产资源损失67.6356万元,工程项目勘测与方案设计费3.89万元,并在2022年5月31日前恢复被破坏的林地,到期验收不合格需缴纳64.9万元植被恢复费用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根据被告人闫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予以缓刑考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闫某某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7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2万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判令被告人闫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闫卫、闫子有共同给付公益诉讼机关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国家矿产资源损失人民币67.6356万元(已给付)。
三、责令被告人闫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闫卫、闫子有共同在2022年5月31日前按照工程评估方案恢复植被,并通过公益诉讼机关组织相关部门验收;如被告人在2022年5月31日前未按照工程评估方案恢复植被或被恢复的植被未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则承担植被恢复工程施工费人民币64.9万元,给付公益诉讼机关暨岫岩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四、责令被告人闫某某与另案处理的被告人闫卫、闫子有共同承担工程项目勘测与方案设计费人民币3.89万元(已给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吴倩
审判员高丽
审判员姜忠春
人民陪审员刘海霞
人民陪审员肖忠祥
人民陪审员王宇东
人民陪审员沈巍巍
法官助理唐皓
书记员赵扬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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