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与孙某2、孙某3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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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追偿权纠纷(2021)吉0284民初1450号

原告:丁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1,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孙某2,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孙某3,住吉林省长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5日,被告孙某2、孙某3在出借人孙庆斌处借款20,000.00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分,担保人系丁某。2014年8月6日,原告丁某向出借人刘庆斌偿还担保借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2016年2月18日,被告孙某2向原告丁某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丁某借款2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分,确定借款时间为2012年5月15日的借款。该笔借款丁某在刘庆斌处给我借的,还款时利息全部还清。”。被告孙某2、孙某3未向原告丁某偿还借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进行资金融通的行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原告丁某与被告孙某2、孙某3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有原告丁某提供的证据收条和欠条足以证明,且被告孙某2未提出抗辩意见,本院确认借款合同成立并合法有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告丁某诉讼请求利息的利率,在2019年8月19日前的利率,按月利率2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2019年8月20日以后的利率,属于诉讼请求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应当适当予以降低,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2和被告孙某3共同借款应共同偿还。被告孙某2、孙某3借款后不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被告孙某2、孙某3应当承担向原告丁某继续履行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2、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丁某代偿款20,000.00元及利息10,000.00元,合计30,000.00元;
二、被告孙某2、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年息2分计算);
三、被告孙某2、孙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丁某借款20,000.00元的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21年6月4日起诉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5.00元,由被告孙某2、孙某3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学彬
书记员孟媛媛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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