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某某村委会、徽县某某村民小组与被告张某2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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徽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侵权责任纠纷(2021)甘1227民初140号

原告:甘肃省陇南市徽县某某村委会,住所地: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法定代表人:杜某,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原告:徽县某某村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甘肃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2,住甘肃省陇南市徽县。

结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系徽县某某社村民,在被告家院落旁边是从316国道(即被告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和土地登记表中的“华双公路”)通往生态园的农用道路,途经徽县某某社。2020年3月,二原告按照上级通知对该农用道路进行了硬化。2021年1月19日,二原告以被告挖硬化路面路基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对该农用道路的所有权而诉至本院。
另查明,本案争议硬化道路路基未砌护坡,仍是土质结构。徽县本地雨水充沛,土质结构硬化路面路基容易垮塌。结合原告提交的土地登记表,被告的房屋四至应该为:东至主房后檐滴水后推0.5米处为界、南至牛圈后滴水处为界、西至主房前滴水处前推5米处围墙外根为界、北至主房北山墙外推0.5米处为界。现在被告家房屋后檐靠近争议农用道路路面搭建了石棉瓦棚子和彩钢瓦棚子,并在棚子下面堆放了杂物。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规定,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第十一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继续履行;(八)赔偿损失;(九)支付违约金;(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一)赔礼道歉。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规定,侵权行为危及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侵权责任。本案争议道路路面土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被告在集体所有的土地上未经规划批准搭建棚子、堆放杂物侵犯了原告对集体土地的所有权,被告应当返还侵占的集体土地,拆除其在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范围以外(即超出“东至主房后檐滴水后推0.5米处为界”)侵占集体土地而搭建的棚子等违法建筑。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恢复土地原状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侵占土地的原状,故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侵占的集体农用道路(即超出被告宅基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四至中“东至主房后檐滴水后推0.5米处为界”范围以外的土地);
二、被告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拆除其在侵占的集体农用道路上搭建的棚子等违法建筑;
三、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张某2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白江峰
法官助理李婷
书记员刘小燕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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