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抚养费纠纷(2021)辽01民终714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2,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址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婷婷,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女,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北京亦庄开发区。
法定代理人:吴某,女,198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现住址北京亦庄开发区,张某1母亲。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强,北京海润天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父女关系,2010年8月10日,原告的母亲吴某与被告张某2经法院调解离婚,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婚生女张某1由吴某抚养,张某2每月支付孩子的抚养费8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抚养费从2010年9月1日起算,每年的12月31日前支付次年上半年的抚养费48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的抚养费4800元;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抚养费3200元,当庭履行。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在原告本次诉讼前,被告张某2已按每月800元的标准将抚养费支付至2020年6月。另查明,原告的父母离婚后,原告一直与其母亲吴某一起居住生活,现原告在北京某小学六年级就读。被告张某2现就职于联想(北京)有限公司任SeniorSoftwareEngineer,除本案原告外,被告还有一未成年女儿(20XX年X月X日出生)需其抚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民事调解书、执行裁定书、张某1和吴某居住证、育儿记账清单、房产证、发票、荣誉证书等证据,一审法院依原告申请向联想(北京)有限公司调取的被告张某22019年7月至2020年7月的收入证明,被告提供的工资收入证明、出生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经庭审质证,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增加抚养费的诉讼请求,考虑到原告因上学等情况变化,实际生活需要有所增加,抚养费确有增加之必要,但原告主张的金额偏高,结合原告的实际需要、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被告张某2的收入和负担能力及被告另有一未成年子女需要抚养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某2给付原告的子女抚养费增加至每月8000元。关于抚养费调整的起始日期,应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当月即2020年9月作为起点。关于给付方式,应每月予以支付。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起至今的教育、医疗、住房等支出及抚养费718875.27元的诉讼请求。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开民一初字第490号民事调解书中已就抚养费的数额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原告提起本次诉讼前已按上述调解书中约定的子女抚养费每月800元给付至2020年6月份,现原告主张的2011年至今的教育、医疗、住房等支出718875.27元,主要是原告参加围棋等兴趣班的费用和原告租房及原告母亲还房贷等费用,此部分费用并不属于基本教育费用和必要性支出,且该部分费用的支出事先并未征得被告同意,现被告亦不同意支付该部分费用,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张某1在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自2020年7月依照每月9000元的标准向原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729000元(计算至2027年3月原告满18周岁时止,共计81个月);2.判令被告向原告一次性支付自2011年起至今的教育、医疗、住房等支出及抚养费718875.27元(自2011年1月至2014年6月按每月3864.92元计算,自2014年7月至2020年6月按每月7729.84元计算);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年××月××日,原告法定代理人吴某与被告张某2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3月12日生下原告张某1。2010年8月20日,吴某与被告经山东省烟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原告由吴某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自2010年9月1日起至原告18周岁止,每年12月31日前支付上半年抚养费4800元,每年6月30日前支付当年下半年抚养费4800元;原告每年随被告生活一个月。《民事调解书》生效,吴某与被告离婚后,被告仅向原告当庭支付了2010年9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抚养费3200元,之后再未支付过任何费用,也未探望过原告,不履行监护人的职责,原告已经将近十年未见过被告。吴某与被告离婚后,双方均到北京工作、生活和居住,时隔十年,通货膨胀加上北京的高消费水平,现有每月800元抚养费不足以维持原告正常生活需要,因此,被告理应提高抚养费数额。据了解,被告一直在联想公司工作,收入颇丰,原告多次向被告提出增加抚养费,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义务,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作为原告的父亲,被告在原告由其母亲抚养期间应恪守为父之责,力尽抚养之职,尽力与原告母亲吴某摒弃前嫌,努力为原告营造和谐健康快乐的成长环境。但是,被告与吴某离婚后,拖欠抚养费达9年之久,一直到原告拟向法院起诉被告时,被告担心其个人征信问题,才通过其朋友将2011年至2020年的抚养费支付给吴某,但仍拒绝与原告联系。依据法律规定,关于子女生活费、教育费的判决、协议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原判决、协议的合理要求。目前原告马上就读初中,各种学习、生活支出在不断增加,被告继续按原标准给付抚养费已经不能满足原告的实际需求。同时,鉴于因被告对原告未尽监护职责且拖欠抚养费近十年,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张某2在一审法院辩称:不同意按照每月9000元标准一次性支付抚养费,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我不同意,我已经按照调解书将抚养费给付至2020年6月份,关于诉讼费应由原、被告每人一半。我再婚了,除了本案的原告外还有一个孩子需要抚养,9000元的抚养费太高了,我现在的妻子没有工作,我还有父母需要照顾,而且母亲因为癌症做手术,需要很多治疗费用,我本人在北京也是租房子,每个月9000元的抚养费数额太高了。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情况及负担能力依法判决并无不当。如出现新情况,可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洋
审判员刘晶
审判员吴永梅
书记员李慧敏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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