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某、周某等与崇州市街子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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崇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1)川0184民初1387号

原告:高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周某,男,2008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法定代理人:高某,女,1987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系周某母亲。
原告:周绍清,男,195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原告:刘华君,女,1958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崇州市。
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崇州市怀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崇州市街子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街子镇茶园村。
法定代表人:李桂英,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民,四川百里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认为,崇州市街子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承认高某、周某、周绍清、刘华君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高某、周某、周绍清、刘华君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四原告作为周勇的继承人,有权继承其合法的债权。债务应当清偿,对于原告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崇州市街子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高某、周某、周绍清、刘华君680594.2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3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崇州市街子镇茶园村村民委员会承担(该费用四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判决生效执行时一并给付四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代建
法官助理邢浩梅
书记员郑宇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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