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与丝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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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宁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021)宁0121民初1761号

原告:周某,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告:丝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原宁夏新丝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原为宁夏新丝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2016年1月27日,被告以宁夏新丝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名义全款购买了涉案房屋宁夏汇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的坐落××县铺(建筑面积435.58平方米),房屋价格为3762104元。被告付款后,涉案房屋办理了产权备案登记。2016年12月16日,宁夏新丝路文化创意有限公司登记变更为被告丝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2018年4月10日,被告控股股东袁某1为公司运营向原告借款600万元,借款利息按日1‰计息,被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袁某1转账支付了600万元。2018年8月10日,被告因经营困难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与原告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该契约附附件一),被告为卖方(甲方)、原告为买方(乙方),契约约定:由于甲方由于甲方已收到乙方预付的购房定金3762104元,以甲方担保袁某1借乙方的借款中同等金额债务抵顶,双方同意就下列房地产买卖事项,订立本契约,共同遵守: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塞上翡翠城4号商业楼1号铺房地产(房屋建筑面积435.58平方米)出售给乙方,该房地产的基本情况已载于本契约附件一,乙方已对甲方所需出售的房地产做了充分了解,愿意购买该房地产;二、甲乙双方议定的上述房地产成交价格为3762104元,乙方由2018年4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给甲方,购房定金将在最后一次付款时冲抵,付款方式:以甲方担保袁某1借乙方的借款中的3762104元抵顶;双方同意于2018年8月10日由甲方将上述房地产正式交付乙方。房屋移交给乙方时,其该建筑物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给乙方;甲方保证上述房地产权属清楚,若发生与甲方有关的产权纠纷和债权债务,概由甲方负责清理,并承担民事诉讼责任,因此给乙方造成的经济损失,甲方负责赔偿;违约责任,乙方不能按期向甲方付清购房款或甲方不能按期向乙方交付房地产,每逾期一日,由违约方向对方给付相当于上述房地产价款千分之一的滞纳金;上述房地产办理过户手续所需缴纳的税费,由甲乙双方按规定各自承担。该契约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涉案房屋《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正本一份,购房房款增值税普通发票4张。至今涉案房屋未竣工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无力偿还,便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以其全款购买的房屋抵偿部分债务,双方在契约中明确约定以该房屋的购买价格抵顶借款中的同等金额债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该契约合法有效,双方形成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在契约签订后,被告将该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现售)》及购房发票交付给原告,被告应当协助将该房屋过户至原告名下。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主张被告将房屋变更登记至其名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丝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将坐落在永宁县望远镇望通路塞上翡翠城4号商业楼1号铺办理变更登记至原告周某名下。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计50元,保全费5000元,由丝路文化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黄永福
书记员马艳娟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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