沽源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19)冀0724民初1738号
原告:范某,女,194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丽华,河北诉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1,男,196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王某2,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王某3,男,1974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被告:王某4,女,1962年7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现住河北省张家口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4、王某3、王某1系原告范某与王喜昌的子女,被告王某2系原告范某与王喜昌的孙子。位于张家口市的案涉房屋(国有土地使用证号××号),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王喜昌名下。王喜昌去世后,被告王某2夫妇一直在此居住。
2017年8月,原告范某以物权保护案由将被告王某2及王某2妻子杨芳诉至沽源县人民法院,要求王某2、杨芳返还占有物、腾出房屋,即腾出位于张家口市的案涉房屋。后经沽源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2017)冀0724民初1263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告范某丈夫在被告王某2结婚时以实际行动的方式赠与房产给被告王某2,爷爷王喜昌和原告到别处居住,符合我国传统和民俗习惯。原告丈夫去世后该房产没有进行遗产继承...”并判决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后原告范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14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案涉房屋已赠与王某2、杨芳,且王某2二叔王某1已将国有土地使用证交给了王某2、杨芳。故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该两份判决书已生效。
本案庭审时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被告王某2居住时只有四间大房,即原始的土地建筑物只有这四间大房。其余后盖的两间大房及车库、彩钢房,原、被告双方亦均未举证证明上述房屋的实际建造者即所有权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关于王喜昌留下的四间大房原告是否可以继承。本案中,原告所举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与王喜昌系夫妻关系,位于为01××46的土地使用权人为王喜昌。但该证据并不能推翻沽源县人民法院(2017)冀0724民初1263号及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7民终1458号生效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即该案涉房屋已赠与被告王某2。且被告王某2已在案涉房屋居住多年,被告王某1已将土地使用权证书交于王某2。该赠与合同已生效。虽原告范某在(2017)冀0724民初1263号案庭审时表示“王某2、杨芳说的是对的,但是现在院子不给王某2、杨芳了”,但原告并未举证证明该赠与合同具有无效或可撤销的情形,故原告不具有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条件。该赠与合同已生效,故在房屋已赠与王某2的情形下,原告无法对该四间房屋或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
关于其余两间大房及彩钢房、车库原告是否可以继承。被告王某3、被告王某1、被告王某2均主张后盖的两间大房及彩钢房为自己建造,但均未举证证明。且原、被告双方一致认可该土地上的原始建筑物只有四间大房,即王喜昌赠与王某2时只有四间大房。本院无法认定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人。故原告无法对上述房屋或房屋补偿款进行继承。综上,虽案涉房屋所有权并未变更,但赠与也是财产的处分方式,所有权变更与否并不影响房屋已赠与的事实。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范某要求对房屋进行继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范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静
人民陪审员徐晓丽
人民陪审员宋国超
书记员王晓英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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