磐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劳动争议(2021)吉0284民初1476号
原告:高某,住吉林省磐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汉族,公务员,住吉林省磐石市。
被告:磐某。
经营者:于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管某,吉林洁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7日,高某到磐某工作,签订了劳动合同,任市调员一职,月工资为2,600.00元。2021年1月1日,因磐某调整岗位,对市调员一职予以撤销,要求高某转岗,转岗后的工资为月1,600.00元,高某对此不予认可。2021年2月3日,磐某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
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当事人提交的证据予以佐证,并记录在卷。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磐某对高某的工作予以调整,但双方未能就此达成协议;磐某主张高某在此期间只是考勤打卡,实际未参与工作,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抗辩主张,本院无法采纳。磐某于2021年2月3日与高某解除了劳动关系,理应对此前的工资予以支付。
综上所述,万客隆超市的抗辩主张,无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无法采纳;高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支付高某工资款2,87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孙莲华
书记员郑安琪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