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1与王某2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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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辽0214民初2927号

原告:王某1,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学,系辽宁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男,195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第三人:王某3,女,195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金州区。
第三人:王某4,男,1989年8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大连市普兰店区。

综合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孙兆英与王兆安生前系夫妻关系,二人婚生四名子女,分别为:长子王某2即本案被告、次子王庆林、长女王某3即本案第三人、次女王某1即本案原告。王兆安于1995年1月7日死亡,王庆林于1997年10月21日死亡,王庆林的配偶于2010年死亡,王某4即本案第三人系王庆林的儿子,王庆林无其他子女,孙兆英于2020年5月1日死亡。孙兆英于2017年12月21日立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孙兆英,女,1929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普兰店市。身份证号:2102221929××××××××。我丈夫王兆安于1995年1月7日去世,我俩婚生四名子女。长子王某2,次子王庆林(已故),其儿子王某4,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我与丈夫生前共有财产房屋一套。普房权证普私字××号,面积51.62平方米,坐落在普兰店市。与我身份证上的地址不一致,是因为身份证登记在前,房照命名登记在后,实为一体。我一直居住在该房中,多年来由我小女儿王某1负责护理赡养。现我虽然年纪高,但头脑还较清醒,在我于2017年12月20日取得丈夫房屋遗产继承权后,决定聘请代书人、见证人到家中订立遗嘱,对房产作出处分如下:一、我与丈夫共有前述房屋中享有份额为30.972平方米[附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17)辽0214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书],在我去世后由小女儿王某1继承,他人不得纷争。二、我今后生养死葬的义务由小女儿王某1负担,其他子女随其自愿。三、我去世后,从简办理丧事,骨灰与丈夫王兆安合葬。其他子女应协助王某1办理,遵照我遗嘱办事,不得挑事生非。四、以上遗嘱的内容是经我口述,由代书人笔录打字形成,是我真实意思表示,读我听后确认内容真实。我的名字由代书人代笔,由我摁押右手食指印,并有照片加以印证。五、为防止他人欺诈或者胁迫,我声明,除了今天所立代书遗嘱外,此前或者此后任何涉及我对房屋的处分及签名和手印均无效。六、该遗嘱共有两份,每份2页。分别由我长女王某3、次女王某1各保存一份,留日后出示佐证。”该遗嘱内容及日期由代书人代为打印,由见证人王某5及王天民在该遗嘱上签名。孙兆英在该遗嘱上捺印。见证人及代书人与原、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利害关系。
另查,孙兆英于2017年将本案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第三人王庆凤及王某4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对坐落于普兰店市老店街改造D区3号楼1-2-2、面积为51.62平方米、产权证号为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的房屋享有30.972平方米的份额,本院经审理作出(2017)辽0214民初2939号民事判决,判决确认孙兆英享有普房权证普私字第××号房屋30.972平方米的份额,同时确认本案被告王某2、原告王某1、第三人王庆凤、王某4各自对该房屋享有5.162平方米的份额。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遗嘱是遗嘱人意志自由的体现。在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遗嘱人有权利决定自己死后遗产的分配及处理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遗嘱系他人代为打印,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也注明年、月、日,被继承人孙兆英亲自捺印,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是孙兆英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孙兆英仅处分了其个人合法财产,应当认定为有效遗嘱。被告虽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又未提出遗嘱无效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不予采纳。至于被告辩称原告及孙兆英等欠其钱款,因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且不影响案涉遗嘱的效力,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孙兆英于2017年12月21日所立遗嘱有效。
案件受理费117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1170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1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可向本院或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当事人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人民法院有权扣押、冻结、划拨、变价其财产,予以信用惩戒、罚款、拘留。

审判员王妃嫱
书记员王明媛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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