游某某与鄂尔多斯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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晋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冀0183民初1098号

原告:游某某,女,汉族,住河北省晋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风江,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1310486620,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鄂尔多斯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准格尔旗沙圪堵镇准格尔北路。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职务,总经理。
被告:尹某某,男,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现住晋州市。
被告:菅某某,男,汉族,住内蒙古鄂尔多斯市。
被告:王某某,男,汉族,住晋州市。
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慧,河北九州之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1301200411518811。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游某某,男,汉族,住石家庄市高新区。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7日,原告游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尾号7617的账号向被告鄂尔多斯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尾号5064账号转款100万元整。被告鄂尔多斯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为尹某某、菅某某、王某某。
以上事实,有转账记录、通话记录、股东信息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游某某以被告鄂尔多斯某某化工科技有限公司、尹某某、菅某某民间借贷为由要求被告偿还1000000元,被告辩称该款项系游某某投资款,原告所提交的转账记录和与王某某的通话录音,不能证明该转款行为系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证据不足,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游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游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原告游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李双利
人民陪审员张惠卿
人民陪审员李云
书记员吕晓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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