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凯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刘某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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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服务合同纠纷(2021)吉0103民初2305号

原告:长春凯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某,吉林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住长春市宽城区。    

经审理查明:自2009年1月16日起每年耀江五月花苑业主委员会均与凯润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凯润公司为耀江五月花苑提供物业服务,服务期限均为一年,住宅收费按建筑面积0.65元/平方米/月、垃圾处理费3元/月、声控灯费1元/月计收,至2012年物业费约定为0.76元/平方米/月,再至2014年物业费约定为0.95元/平方米/月。刘某系耀江五月花苑31栋1门6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117.89平方米,自2010年11月起未缴纳物业服务费12,630.73元、垃圾处理费366元、声控灯费122元。    

本院认为,业主接受物业服务,依法应履行交纳物业服务费的义务,由于少数业主延迟或者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而导致物业服务质量下降或终止服务,将损害大多数正常交纳物业费业主的权益。本案中,原告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现被告怠于履行交费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费的主张,应予支持。刘某庭审中未能就其主张出示证据,其观点无法采信,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长春凯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2,630.73元、垃圾处理费366元、声控灯费122元(欠费期间2010年11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    
二、驳回长春凯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颖
书记员    李洋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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