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宋某1、宋某2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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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文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赡养纠纷(2021)黔0123民初1245号

原告:王某,女,1929年01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顺琴。
被告:宋某1,男,1945年03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宋某2,女,1948年09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宋某3,女,1952年09月1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宋某4,男,1956年0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宋某5,女,1963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被告:宋某6,女,196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
被告:宋某7,男,1969年05月0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华(被告宋某7女婿),男,住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
被告:宋某8,男,1971年12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
案由:赡养纠纷。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某共生育子女八人。其中长子宋某1、次子宋某4、三子宋某7、四子宋某8、长女宋某2、次女宋某3、三女宋某5、四女宋某6,现八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现随被告宋某8一起生活。因原告年事已高、已丧失劳动能力、生活上存在困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八被告向其尽赡养义务。
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除生育有本案八被告外,还生育有一子自小就送给别人抚养,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其向原告尽赡养义务。经本院分别询问被告宋某1、宋某4、宋某7、宋某8,被告宋某7表示出于妥善照顾原告考虑,今后愿意由其单独照顾原告并要求其余被告向原告支付赡养费。被告宋某4、宋某8表示愿意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宋某1表示因其本人年纪较大,单独照顾原告存在困难,由兄弟四人轮流照顾原告也不恰当,其余三兄弟任何一家照顾原告比较恰当。

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的供养、生活上的照料和精神上的慰藉的义务。关于原告今后生活起居由谁照顾的问题,原告提出由被告宋某4、宋某7、宋某1、宋某8以三个月为限轮流照顾其生活,结合原告年事已高,生活上存在困难,的确需要人长期照顾的实际情况,由被告宋某4、宋某7、宋某1、宋某8轮流照顾,原告年老体弱往来不便,经常变更生活场所会导致老人生活不稳定,由其中一位子女为原告提供一个相对固定的环境照料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更为适宜,被告宋某4、宋某8均表示愿意轮流照顾原告,被告宋某1表示其年纪较大没有能力照顾原告,被告宋某7表示愿意今后由其独自照顾原告,综合考虑原、被告双方意见,本院支持原告跟随被告宋某7生活,由被告宋某7照顾原告生活起居。关于赡养费的问题,本案原告已有92岁高龄,无劳动能力,生活存在困难,考虑到原告当前的身体情况、生活状况以及当地生活水平等因素,从保护老年人的合法权益出发,本院支持被告宋某1、宋某4、宋某8、宋某2、宋某3、宋某5、宋某6每人每月向原告给付200.00元赡养费,被告宋某7因承担了照顾原告生活起居的义务,可不支付赡养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跟随被告宋某7共同生活,由被告宋某7照顾原告王某日常生活;
二、被告宋某1、宋某4、宋某8、宋某2、宋某3、宋某5、宋某6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人每月分别向原告王某支付赡养费200.00元,于每月25日前支付;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计30.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丽丹
法官助理彭瑞
书记员王俊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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