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与杨某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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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二审判决书

租赁合同纠纷(2021)晋06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武某,江苏省沭阳县人,群众,个体户,住江苏省宿迁市沭阳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山西省应县人,群众,住山西省应县。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8日,武某与杨某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杨某为武某负责焊接PE管道,合同约定:DN200塑钢管8元/米,DN200PE管热熔8元/米,DN90PE6元/米,100镀锌钢管、焊接5.5元/米,70镀锌钢管、焊接5.5元/米,4×4扁铁、焊接1元/米,50×5角钢、焊接1元/米,PEDN505元/米。签订合同后,杨某依照合同进行了施工,2016年10月底工程竣工。工程结束后,武某陆续向杨某支付工程款共计24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装载机的租赁费用应该由谁承担,故本案案由应变更为租赁合同纠纷。武某称杨某使用其装载机,应支付装载机使用费,但武某提供的对装载机使用天数笔记因系其自己所为,不能客观反映事实情况,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刘某虽陈述在工地上见过装载机,但并未证明该装载机由谁租赁由谁实际负担费用,同时亦未证明使用天数及价格,故对武某要求杨某支付使用装载机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武某提供的照片及聊天记录,无法证实其车辆车胎损坏系杨某所为,故对武某要求杨某支付车胎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武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44元,减半收取计322元,由武某负担。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武某主张的装载机租赁费等损失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武某与被上诉人杨某于2016年8月8日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就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经主动支付及诉讼已处理完毕。现上诉人武某认为在履行《劳务分包合同》过程中被上诉人杨某使用了其装载机,要求支付装载机使用费,但被上诉人杨某否认使用过上诉人武某装载机,上诉人武某提供的使用装载机“天数笔记”系其本人记载,证人作证也只是陈述在工地上见过装载机,但不能证明装载机由谁使用、由谁支付使用费用。车胎损坏亦不足以证明系被上诉人杨某所为。就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武某所提之主张。上诉人武某所提之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武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判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44.0元,由上诉人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福
审判员张**
审判员郑荣华
书记员王敏
赵崤蓉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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