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内0105民初4244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贝尔南路119号。
负责人:宋某,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某,住湖南省攸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合同签订情况:2018年2月3日,建行呼市分行(贷款人)与彭某(借款人)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
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额度为人民币19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自2018年2月3日至2019年2月3日。贷款采用固定年利率9%,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对于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约定还款日为借款额度到期日。
三、涉案借款发放、还款、欠款情况:2018年2月3日,建行呼市分行向彭某账户内发放贷款1900元。期满后彭某未按期还款付息。截止2021年4月6日,彭某尚欠建行呼市分行借款本金1890.35元、利息155.06元、复利141.6元、罚息562.14元。
四、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实现本案债权,建行呼市分行委托北京大成(内蒙古)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关于代理费是否实际发生建行呼市分行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票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建行呼市分行与彭某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借贷通”服务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建行呼市分行依约发放贷款,完全履行了合同的付款义务。彭某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故建行呼市分行有权要求彭某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包括复利),对建行呼市分行本息请求予以支持。建行呼市分行请求判令彭某承担实现债权发生的各项费用,未提供实际发生的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借款本金1890.35元、并支付利息155.06元及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4月6日罚息为562.14元、复利141.6元;之后的罚息、复利,以未偿还本金和利息为基数,按年利率13.5%计算);
二、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建行呼市分行已预交),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袁苑
书记员马小娜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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