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定继承纠纷(2021)宁0104民初666号
原告:田某某,女,1951年1月20日出生,汉族,退休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大鹏,宁夏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孔某1,女,196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投资人,住香港特别行政区。
被告:孔某2,女,196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老师,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3,女,1972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4,女,1975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宁夏冬雪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孔昭元与前妻周玉华生育长女孔某2、次女孔某1、三女孔某3、四女孔某4。周玉华于1998年8月15日去世,后孔昭元与原告田某某于1999年4月8日登记结婚。孔昭元于2020年2月25日因病去世,其生前未立遗嘱,现原告田某某以要求分割孔昭元遗产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孔昭元于1999年12月15日与中房集团银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孔昭元购买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孔昭元于1999年12月18日交纳了购房款18221.9元,现该房屋登记在孔昭元名下。现原告孔某1未到庭,无法确认该房屋价值,原告田某某要及三被告均同意由人民法院确认其在该房屋中享有的权属份额。
还查明,截止孔昭元去世时,孔昭元名下宁夏银行存款账号×××账户余额是41424.24元,后该账户存入储蓄结息、医保账户费用、死亡退休人员调资、退休创城奖等费用共8497.46元,合计费用49921.7元。孔昭元名下南京证券账号×××于2001年开户,于2020年12月21日结息入账转入孔昭元中国银行账号为×××共计55983.88元,三被告辩称孔昭元名下南京证券系被告孔某2实际控制,证券账户中的款项结息入账应归被告孔某2所有,原告田某某对此不认可。截止孔昭元去世时,孔昭元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账户内余额是15530.53元。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孔某2于2020年1月17日向孔昭元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5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孔某2向原告田某某返还的房屋装修款,应归原告田某某个人所有,三被告对此不认可。三被告主张原告田某某于2020年1月8日、9日、12日将该账户中的款项共计126000元转入原告田某某账户内,属于孔昭元的遗产,要求依法分割,原告田某某不认可,称上述款项系孔昭元赠予原告田某某。三被告还称该中国建设银行卡由被告孔某2持有,但原告田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从卡中取款15000元,原告田某某对此不认可。现孔昭元名下上述宁夏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均由被告孔某2持有。
还查明,孔昭元名下发放抚恤金96600元、丧葬费19596元,上述款项由被告孔某2领取。现原告田某某及三被告称均为孔昭元葬礼支付过部分费用,但均不要求费用从丧葬费中扣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到法律保护。被继承人孔昭元生前未订立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原告田某某、孔某1与三被告均是孔昭元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依法有权继承孔昭元的遗产。
孔昭元名下登记的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三被告辩称该房屋购买时折算了孔昭元与其前妻周玉华的工龄,属于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因工龄优惠属于政策性补贴,不属于财产或财产权益,无法作价。现案涉房屋系孔昭元于1999年12月15日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房改所得,房屋购房款亦是由孔昭元于1999年12月18日交纳,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孔昭元与原告田某某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该房屋应属于孔昭元与原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孔昭元的遗产。因原告孔某1未到庭,无法对上述房屋价值进行确认,现原告田某某及三被告均同意确认其在该房屋中的权属份额,对此本院予以准许,原告田某某对该房屋享有60%的权利份额[50%+(50%÷5)],原告孔某1及三被告分别享有10%(50%÷5)的权利份额。
孔昭元名下的银行账户:1.孔昭元名下宁夏银行卡内截止孔昭元去世时及随后发放的储蓄结息、医保账户费用、死亡退休人员调资、退休创城奖等费用均属于孔昭元与原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田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孔昭元的遗产。2.三被告辩称孔昭元名下南京证券系被告孔某2实际控制,证券账户中的款项结息入账应归被告孔某2所有,因原告田某某不认可,且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券账户开户至今资金流水显示自2001年开户后该证券账户一直有持续操作的行为,无法确认系该证券账户的资金属于被告孔某2,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孔昭元名下南京证券账号×××于2020年12月21日结息入账转入孔昭元中国银行账号为×××共计55983.88元属于孔昭元与原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田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孔昭元的遗产。3.原告田某某主张被告孔某2于2020年1月17日向孔昭元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号为×××的账户转账15000元,该款项系被告孔某2向原告田某某返还的房屋装修款,应归原告田某某个人所有,三被告不认可,因原告田某某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该笔款项系归其个人所有,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田某某于2020年1月8日、9日、12日将该账户中的款项共计126000元转入原告田某某账户内,因上述流水发生在孔昭元生前,上述款项不属于孔昭元的遗产,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三被告辩称原告田某某于2020年3月4日从卡中取款15000元,原告田某某不认可,三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对三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截止孔昭元去世时,该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内余额15530.53元属于孔昭元与原告田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属于原告田某某所有,另一半属于孔昭元的遗产。综上,考虑到原告田某某年过七十、缺乏劳动能力,且与孔昭元共同生活将近二十年,故本院酌定原告田某某酌定分得孔昭元遗产中存款的28%的份额,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2、孔某3、孔某4分得孔昭元遗产中存款的18%的份额。因孔昭元名下宁夏银行卡、中国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卡均由被告孔某2控制,故被告孔某2应向原告田某某返还一半存款及原告田某某应当继承孔昭元的账户余额即77719.12元[(49921.7元÷2+49921.7元÷2×28%)+(55983.88元÷2+55983.88元÷2×28%)+(15530.53元÷2+15530.53元÷2×28%)],被告孔某2向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3、被告孔某4各返还应当继承孔昭元的账户余额即10929.25元[(49921.7元÷2×18%)+(55983.88元÷2×18%)+(15530.53元÷2×18%)]。
孔昭元名下发放抚恤金96600元、丧葬费19596元,因抚恤金、丧葬费不属于遗产,但参照遗产处理。现原告田某某及三被告称均为孔昭元葬礼支付过部分费用,但均不要求费用从丧葬费中扣除。原告田某某、孔某1及三被告均有权分得孔昭元名下的丧葬费、抚恤金,故原告田某某、原告孔某1及三被告分得抚恤金、丧葬费23239.2元(116196元÷5)。现抚恤金、丧葬费已由被告孔某2领取,故被告孔某2向原告田某某、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3、被告孔某4返还抚恤金、丧葬费23239.2元。原告孔某1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陈述、辩论等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房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中原告田某某享有60%的财产权利,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2、孔某4各享有10%的财产权利;
二、被告孔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田某某返还孔昭元的存款77719.12元、抚恤金及丧葬费23239.2元,合计100958.32元,向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3、被告孔某4各返还孔昭元的存款10929.25元、抚恤金及丧葬费23239.2元,合计34168.45元。
如果被告孔某2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16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5000元,原告孔某1、被告孔某2、被告孔某3、被告孔某4各负担11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柴敏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法官助理李楠
书记员郭彩玲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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