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边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陕0825民初5739号
原告颜某某,又名闫某某,男,汉族。
被告石某某,又名石某某,男,汉族。
经审理查明,农历2002年11月14日(阳历2002年12月17日)被告石某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颜某某借款6800元,立有借据一支,约定月利率3.5%,未约定还款期限。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应按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虽被告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本案借款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是双方当事人意思的真实表示,且有借据在卷佐证。故原告颜某某主张被告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68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部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本案借贷行为发生在2020年8月20日之前,故本案借贷利息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分段计算,具体计算方式为:2002年12月17日至2020年8月19日之间的利息部分,按照月利率2%计算予以支持;2020年8月20日起至该款项兑付完毕之日止的利息,依法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6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保护,经查2021年6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85%,按照四倍的受保护利率上限确定为年利率15.4%,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12.29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本金68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68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从2002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于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即年利率15.4%);
二、驳回原告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秦鹏程
书记员白志军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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