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李某某、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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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间借贷纠纷(2021)湘3130民初580号

原告:张某某,男,土家族,1961年12月15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李某某,男,土家族,1970年9月9日出生,湖南省龙山县人,住龙山县。
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龙山县农车镇高坪村原村小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30MA4QM6GN49。
法定代表人:李诗民,该公司总经理。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7日,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张某某借款29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某人民币贰拾玖万贰仟元整,还款时间2020年9月7日,到期后果自负。”借款人李某某签名捺印,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加盖印章。2020年12月25日,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张某某再次借款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今借到张某某现金叁万元整”,借款人李某某签字捺印。借款后原告张某某多次向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催收未果。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张某某出具的借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公正审理与缺席判决。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30,000元;
二、被告李某某、被告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某借款人民币29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30元,由被告李某某、龙山县旺明农产品开发有限公司各承担3,0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文
人民陪审员颜小红
人民陪审员向祖礼
法官助理陈勇
书记员陈文韬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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