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李某衣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实务研究942字数 2066阅读模式

蛟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21)吉0281民初909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路**。  
  
负责人:高某,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李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衣某,住吉林省蛟河市。  
  
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吉林省蛟河市长安街** 
  
法定代表人:房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吉林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5月16日,李某所有的(位于吉(位于吉林市蛟河市河北街道世纪路17(民政大厦)****设定抵押预告登记,权利人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义务人为李某,主债权数额13万元。2014年5月23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李某、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JZY字0109号),并为其发放贷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0年,当时的贷款利率为月利率6.0042‰,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照贷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执行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贷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所购房屋为期房的,借款人应在本合同签署后10日内与贷款人到有关登记部门办理预告抵押登记,在该期房竣工交付使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后30日内办理正式抵押登记。《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四项约定开发商保证:保证人应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利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到期的本合同项下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及保证责任;主债务在本保证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贷款人本保证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预告登记后,李英江一直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抵押权登记。贷款发放后,李英江偿还了部分贷款。截止2020年4月13日,贷款剩余本金106567.06元、利息478.66元、罚息2.41元,合计107048.13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李某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李英江之间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合同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提前到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李某应当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106567.06元、借款期间利息478.66元,合计107045.72元(107045.72+478.66)及逾期利息及罚息(2.41元及以107045.7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贷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出的浮动利率再上浮50%,浮动周期为6个月的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衣某自愿为李某偿还贷款,是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衣某与李某应共同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借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罚息。  
  
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约定为李某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担保责任,故该担保行为成立并生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八条的规定,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应当对李某的欠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与李某办理了房屋预购商品房抵押预告,但未在能够进行抵押权登记之日起90日内申请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之规定,该预告登记失效,故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要求对李某的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并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的辩解,因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在合同中加盖公司公章,并约定为李某的借款承担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因抵押权未生效,李英江亦未办理房屋产权证,故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该项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一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衣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尚欠借款本金106567.06元、利息478.66元及逾期利息及罚息(2.41元及以107045.72元为本金,自2020年4月13日起至还清本金时止,按照贷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0%计算出的浮动利率再上浮50%,浮动周期为6个月的标准计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改用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蛟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被告李某、衣某负担,被告蛟河市城区房屋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权英爱
书记员    王延升

2021-07-05

(本文来自于网络,本网转载出于学习之目的,相关人员如有异议可以短信联系我们删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