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某1、范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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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排除妨害纠纷(2021)冀0403民初2313号

原告(反诉被告):卢某1,男,1969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号。
被告(反诉原告):范某,女,196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淑洁,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1和被告范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举行结婚典礼,婚后未生育子女,1995年共同抱养一女孩取名卢月(1995年4月28日出生),现已年满18岁。2006年,原、被告双方将位于黄粱梦村××巷1号的宅基地上南侧房屋进行了翻盖,共建有五间房屋(含一间通道)。另外上述宅基地北侧尚有卢玉堂、连美英夫妇遗留的老房子、大门,经查验均处于破损状态。
2008年4月8日,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出具宅基地规定,称卢某1分到宅基地一块,原、被告当庭认可未建房。
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不和,卢某1自2012年起曾多次诉至法院请求离婚。2015年10月8日,本院作出(2015)丛民初字第2047号民事判决,准许双方离婚,就相关房屋,因涉及其他权利人的权利,未予处理。
关于××号卢玉堂、连美英的遗产相关老宅子,原告卢海龙、卢东东、卢磊磊、卢素珍、卢秀荣诉被告卢某1为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2021)冀0403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一、被告卢某1继承位于邯郸市丛台区黄粱梦镇黄粱梦村××号的房产(卢玉堂、连美英的遗产);二、各原告卢海龙、卢东东、卢磊磊、卢素珍、卢秀荣均放弃继承上述遗产;三、双方之间再无其他争议,纠纷到此为止”。
另查明,卢某1在和范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生育子女,收养一女。卢某1当庭承认在尚未离婚时,于××××年××月××日和他人生育一女,取名卢某2,户籍落在××号卢某1名下。

本院认为,关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双方在原告父亲卢玉堂名下的××号宅基地上南侧翻建成的五间房屋(门牌号是××巷1号),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该翻建的五间房屋也不属于原告卢某1父母的遗产范围。另根据本院已经生效的(2021)冀0403民初479号民事调解书,对××号北侧的老宅子、大门等属于卢玉堂、连美英遗产已经由卢某1继承,本案不再处理。
关于原告卢某1主张的五间房屋的租金的问题,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
宅基地所有权属于集体,其使用权不属于可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范围,反诉原告请求分割卢某1父母名下的宅基地,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卢某1婚后取得的宅基地无宅基地使用证,不能证明使用权属,且未实际建房,本院不予处理。
人民法院在处理离婚后财产分割问题时,除了遵守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利益的原则之外,还要根据待分割财产的具体状态、性质和用途等属性,尽量使财产在双方间的分配有利于当事人的生产、经营和生活,不损害财产的效用和经济价值。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卢某1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和他人生育一女,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明显存在过错,应不分或少分财产。即原告卢某1违反夫妻互相忠诚的义务,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对反诉原告范某的反诉请求,位于黄粱梦村××巷1号的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翻建房屋归反诉原告范某所有,其余反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卢某1、被告范某位于黄粱梦村××巷1号的夫妻共同财产五间翻建房屋,归反诉原告范某所有;
二、驳回卢某1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范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卢某1负担;反诉费1650元,反诉被告卢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建周
书记员孙晓轩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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