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1与罗某2、罗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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浏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继承纠纷(2021)湘0181民初655号

原告罗某1,男,1975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委托代理人蒋会材,浏阳市弘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罗某2,男,1968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被告罗某3,男,1943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浏阳市。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袛宽,浏阳市正能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经审理查明:被继承人邹某某与被告罗某3于1968年结婚,两人先后共同生育长子被告罗某2、次子原告罗某1。罗某3系原浏阳市公路局退休职工,婚后于上世纪九十年代浏阳市公路局改制时分得位于浏阳市××街道××路××号××房××,建筑面积66.23㎡,登记在罗某3名下,权证号为浏房权证字第0××5号。2012年,该房屋被纳入浏阳市西正路建设及西片区周边旧城改造项目的征收范围。2014年12月4日,罗某3、邹某某作为甲方与罗某1之子案外人罗飞扬作为乙方签订《房屋、土地产权赠与合同》1份,合同约定:“甲方自愿将位于浏阳市××街道××路××号住房和土地使用权赠与乙方,房屋赠与关系确立后,由乙方办理房屋及土地过户手续,甲方积极协助办理。”合同尾部有邹某某、罗某3、罗飞扬、罗某1的签字及捺印。此后,该房屋一直未转移过户。2015年,该房屋被征拆,浏阳市城市房屋征收和补偿管理办公室作为甲方和罗某3作为乙方签订《浏阳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罗某3自愿选择产权调换方式获得“浏阳市孔雀台”住宅小区面积为99.92㎡的安置房1套,且同意超过应安置面积19.06㎡按合同约定补交超面积购房款,该房屋至今未交付,亦未办理不动产权证。1994年左右,罗某3之父母于梅花小区房屋拆迁时共分配四套安置房,将其中一套即位于浏阳市××栋××室房屋赠与罗某3,罗某3称当时因为还需要补交12000元的费用给开发商,罗某3与邹某某商量如罗某2能支付12000元,就将该房屋赠与罗某2,罗某2支付了该笔款项,罗某3、邹某某遂将该房屋赠与给罗某2。罗某1对此不予认可。该房屋房屋产权证上登记了罗某3的名字,2018年8月24日,变更不动产权登记时,登记的权利人为罗某3,显示该房屋的竣工时间为1996年1月1日。罗某2陈述产权证上没有变更自己名字是因为要缴纳过户费和手续费等费用。罗某3于1999年9月27日出具证明“我儿罗某2位于严家冲18栋1单元4楼1套3室1厅的住房是拆迁梅花小区时与我家私房兑换的。当时新旧房兑换,找房产公司1万多元钱是我儿罗某2交的。现在我申明将房产证上我的名字改为儿子罗某2的名字”,证明上加盖了一枚“湖南省浏阳市公路段”的公章。罗某2一直居住在严家冲的房产里,罗某3、邹某某居住在长南中路的房产中。2019年,邹某某因病住院治疗,11月左右,邹某某告诉罗某1、罗某2自己有510000左右的钱款,以邹某某的名义开户分别购买了银行理财和湖南车贴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部分投资,还有部分现金,邹某某于9月份交予罗某216800元现金、10月底将73100元的银行交予罗某2。2019年11月16日,邹某某因病去世,丧葬事宜由罗某2及其他亲属操办,邹某某的医药费和丧葬费均在罗某3、邹某某的上述钱款中开支。之后,罗某3将剩余的钱款交由罗某2管理,第一次庭审中,罗某2陈述因邹某某去世后银行卡不能使用且理财和湖南车贴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投资均已到期,遂将部分钱款转入自己开户的银行中,分别为中国银行100000元结构性存款,光大银行150000元存款,其余的钱款由罗某3作为甲方分别于2020年6月23日、2021年1月14日与湖南车贴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作为乙方、湖南万联创启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丙方(居间方)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共借给湖南车贴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130000元。第二次庭审中,罗某2陈述,父亲罗某3从其手中取走了100000元,其中2021年2月25日借给湖南车贴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50000元,亦签订了《借款协议书》,另外50000元父亲自己在用。罗某2另陈述,湖南车贴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现在已被公安立案侦查。罗某1称对母亲过世后罗某2、罗某3如何处置遗产均不知情,亦没有人告知他。2020年5月29日,罗某3将位于浏阳市××栋××室房屋过户给罗某2,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原、被告因被继承人的遗产发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罗某1、罗某2之姑母罗凤明、叔叔罗伏成为邹某某丧事的负责人之一,书写了一份《邹某某丧事开支》,对邹某某丧事及住院费用予以列明,罗某1对其中礼金数额及分配、住院费用予以认可,对丧事开支称其没有经手,不清楚。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户口簿、庭审笔录、证明、丧事开支、不动产权证、浏阳市自然资源局不动产登记信息表、借款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本案遗产的认定;二、本案如何适用诉讼时效;三、本案遗产如何分配。
一、本案遗产的认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任何一方所得的财产,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中,被继承人邹某某与被告罗某3在婚姻关系存在期间在本市有浏阳市××街道××路××号职工房(以下简称长南中路房产)、浏阳市××栋××室房屋(以下简称严家冲房产)两套房屋,其中长南中路房产因拆迁置换,拆迁调换房尚未交付,尚无不动产权证,该房屋不宜认定被继承人的遗产,继承人可待行政机关就该房的权属作出确认后再主张权利,原告亦未主张该房屋的继承,故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作处理。其中严家冲的房屋在邹某某过世之前一直登记在罗某3名下,此期间属于罗某3、邹某某的婚姻存续期间,故该房产宜认定为被继承人罗某3、邹某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中邹某某的份额系邹某某的遗产。被告主张该房产已于1999年由罗某3、邹某某赠与给罗某2并由罗某2实际居住使用,应属于罗某2的个人财产,不应作为遗产继承的主张,经查,该房屋虽由罗某2居住,但是一直登记在罗某3的名下,且在2018年8月24日置换不动产权证书时亦没有变更,且结合罗某3、邹某某将长南中路房产赠与其孙罗飞扬时书写了书面赠与合同但对该房屋的赠与没有书写书面合同,亦不符合常理,现邹某某已经过世,罗某2、罗某3并不能证明罗某3与其妻邹某某曾共同作出过将该房产赠与罗某2的意思表示,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邹某某过世遗留的钱款380000元,系属罗某3、邹某某共同所有,其中邹某某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处置。至于遗产保管人罗某2、罗某3未经得其他法定继承人的同意,将其中部分钱款借给第三方公司,所造成的损失,不应由不知情的法定继承人承担。原告主张被继承人尚留有500000元存款,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二、本案如何适用诉讼时效。被告罗某2居住在诉争严家冲房屋中,但并未取得住房的所有权,仅为物上的使用权,故并不构成对其余继承人即原告之侵害,不能发生诉讼时效的计算问题。故被告抗辩原告主张要求继承严家冲房产中邹某某的遗产份额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继承人罗某3、罗某2遗留的严家冲房产,属于罗某3、邹某某共同共有,在该房产未处理前,继承人均可要求继承分割。罗某3在被继承人邹某某去世后将该房屋过户给罗某3,侵犯了其他继承人罗某1的继承权利,罗某1可以主张对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分配。
三、本案遗产如何分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本案属于被继承人邹某某的遗产为位于浏阳市××栋××室房屋(现所有权人登记为罗某2、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二分之一的份额。邹某某去世,因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依照法定继承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罗某3、罗某2、罗某1继承,即罗某3、罗某2、罗某1各继承六分之一的份额。罗某3将该房产过户给罗某2,罗某1的继承权不应其所有权转移而灭失,基于共有权益,罗某1可主张其中六分之一的份额,故本院确认罗某1享有位于浏阳市××栋××室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罗某2、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六分之一份额。邹某某去世后遗留的380000元钱款中的二分之一即190000元应属于邹某某的遗产,根据法定继承原则,罗某3、罗某1、罗某2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即63000元,可由遗产保管人罗某2直接支付给罗某1。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一条、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罗某1对位于浏阳市××栋××室房屋(不动产权证号为湘(2020)浏阳市不动产权第0××5号)的房屋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额;
二、罗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罗某1应得遗产63000元;
三、驳回罗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475元,由罗某2负担2050元,由罗某1负担4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熊婧怡
人民陪审员张立纲
人民陪审员袁金花
书记员邱香林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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