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波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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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1)鲁1002民初3839号

原告:刘某波,男,汉族,住山东省沂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江东,山东寒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0027710445979,住所地威海市统一路416号。
负责人:张其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韶伟,该公司职工。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8日10时40分许,任某某持证驾驶鲁Kxx号小型客车沿S24由南向北行驶至S24与江苏东路交叉口处,与沿S24由北向南行驶的刘某波驾驶的鲁Kx号轻型货车相撞,造成任某某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刘某波驾驶的鲁Kx号轻型货车挂靠在荣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登记所有人:荣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该公司将本次事故该车辆的索赔权及债权债务等转让给刘某波。事故发生后,刘某波将鲁Kx号轻型货车送至威海某某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花费维修费40000元。因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刘某波向本院申请诉前调解,调解过程中,大地财险威海公司申请对鲁Kx号轻型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鲁Kx号轻型货车车辆损失进行评估,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威宏价鉴(2021)015号鉴定评估报告书,鉴定评估结果为:鲁Kx号轻型厢式货车在价格鉴定评估基准日(2020年2月8日)的维修价格合计为人民币:壹万柒仟零肆拾叁元整(小写:¥17043.00)。为此,大地财险威海公司支出鉴定费用3000元。经质证,刘某波对评估报告书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维修价格过低,但未举证证实。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对评估报告书无异议。
另查,任某某驾驶的鲁Kxx号小型客车在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1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交警部门认定,任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本次事故事实清楚,各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各当事人的违法过错程度、损害结果、双方车辆性质综合分析本案赔偿责任比例按7:3划分为宜,即任某某承担70%,刘某波承担30%。因任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大地财险威海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150万含不计免赔,故应先由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大地财险威海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鲁Kx号轻型货车的损失,经本院依法委托威海宏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进行鉴定并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在刘某波未提交证据证实该评估报告存在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关的执业资格、评估程序严重违法、评估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亦未能举证证实该评估价格存在不合理之情形,故该评估报告可以作为认定案涉车损价格的依据,故鲁Kx号轻型货车的损失数额为17043元。
关于刘某波作为原告主体资格的问题。刘某波将涉案车辆挂靠在荣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名下,刘某波系车辆实际车主,且荣成市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亦出具债权转让协议书,该协议是在双方合意的基础上达成,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成立并且有效。现刘某波主张大地财险威海公司支付车辆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波车辆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威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波车辆损失10530.1元(15043元×70%);
三、驳回原告刘某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芳
书记员乌日罕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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