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金威贸易有限公司与张某3、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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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买卖合同纠纷(2021)晋0109民初121号

原告:山西金威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山西宁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3,住大同市。
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某,该公司法务,住河南省林州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8月20日,被告张某3以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县宝利阳光城7#、8#楼项目部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山西金威贸易有限公司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就大同市宝利全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的山西省灵丘县“宝利阳光城”7#、8#楼项目3000吨钢筋供应、价格、结算方式达成协议。其中,《钢材购销合同》第三条、第四条约定,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西省大同市××县宝利阳光城项目部7#、8#项目部进料到200吨结清一次余款,如不能按照约定结算则每月按所欠金额的3%支付利息。原告及张某3在合同上签字、盖章,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同日,原告向灵丘县阳光城工地交付钢材,被告张某3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货款金额为369931.33元,已付150000元,欠款219931.33元。
另查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的大同市宝利全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XX县“宝利阳光城”项目于2018年5月1日开工。

本院认为,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提供的合同、欠款条等证据未加盖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印章,而其提供的委托书又系复印件,被告也不予认可,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张某3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代理关系或者被告张某3的行为是职务行为。且被告张某3向原告购买钢材的时间早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灵丘县宝利阳光城工程项目的开工时间,故原告证据不能够证明其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由原告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另外,向原告购买钢材的行为系张某3所为,而被告张某3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答辩,其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行为与被告河南华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关系,故应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某3之间存在买卖钢材及欠款的事实,应由被告张某3支付尚欠原告的剩余货款219931.33元。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与被告张某3在《钢材购销合同》中未对付款时间作明确约定,故可从主张之日开始计算。另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故本院对以219931.33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涉案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八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山西金威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9931.33元,并以219931.33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支付自2021年1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山西金威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20元、减半收取计4310元,由原告山西金威贸易有限公司负担1883元,被告张某3负担24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裴毅超
二○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赵瑞明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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