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与穆某、禹某1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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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刑事一审判决书

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2021)宁0105刑初97号

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穆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
指定辩护人黄某,宁夏搏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1,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捕前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泾镇。
指定辩护人刘某,宁夏黄河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海某,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捕前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张某,北京德恒(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禹某2,公民身份号码×××,户籍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泾源县,捕前住址同上。
指定辩护人吴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20年7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与兰某(另案处理)、于某等人在西夏区兴泾镇某酒吧888包间喝酒,期间被告人穆某等人与于某叫至包间的被害人喜某因碰酒发生口角,被害人喜某两次被周围人劝解推出包间后又返回该包间内与被告人穆某等人发生争执,被害人魏某进入包间拉架时,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兰某(另案处理)在包间内用啤酒瓶、话筒架子等工具将被害人喜某、魏某殴打致伤。经鉴定,被害人喜某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轻微伤,被害人魏某伤情程度综合评定为轻伤二级。
另查明,(1)2020年7月28日,被害人喜某、魏某共收到赔偿款30000元;(2)案发后,被告人海某、禹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2021年5月10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与同案犯兰某(另案处理)再共同赔偿被害人喜某、魏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5000元,被害人喜某、魏某对各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疾病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指认笔录、收条、微信转账截图、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同案犯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穆某及其辩护人关于穆某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系被害人魏某的妻子禹某3报警,案发后酒吧工作人员为防止嫌疑人逃跑将酒吧卷帘门拉住等待民警到达现场,且被告人穆某到案后也并未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不符合自首成立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穆某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喜某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禹某1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禹某1当庭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喜某存在一定的过错,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海某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禹某2的辩护人提出的禹某2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害人喜某存在过错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余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案系共同犯罪,四名被告人对二被害人共同实施了殴打行为,其中,被告人穆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禹某1、海某、禹某2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海某、禹某2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均表示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案发后,被告人穆某、禹某1、海某、禹某2共同赔偿被害人喜某、魏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喜某在本案中对矛盾激化有一定责任,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穆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11月22日止。)
二、被告人禹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四、被告人禹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9月23日起至2021年8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虎桂花
人民陪审员乔银霞
人民陪审员柳发蓉
法官助理白桦
书记员韩春欣

2021-0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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