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1与李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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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苏0213民初4037号

原告:李某1,男,1967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建清,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焘,无锡市滨湖区华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2,男,196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淮安市清江浦区。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凤岗、潘金凤夫妇共有三个子女,分别是儿子李某2、李某1、女儿李建华。潘金凤于2015年12月2日死亡,李凤岗于2021年2月20日死亡。
2013年11月20日,李凤岗、潘金凤在无锡市滨湖区新华法律服务所立下代书遗嘱,《遗嘱》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立遗嘱人:李凤岗、潘金凤;坐落于无锡市××村××号××室房屋(建筑面积为57.5平方米)中属我的份额在我百年后由我儿子李某1一人继承所有。”
2021年4月10日,李建华出具《放弃继承声明》,载明的主要内容为:“坐落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房屋,系父亲李凤岗与母亲潘金凤在1998年享受房改房政策购置所得,系父母亲共同财产,现父母已双亡故,作为女儿,我决定放弃对父母上列房产的继承权。”
2021年4月15日,李某1到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房屋系李凤岗、潘金凤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的权利人登记在李凤岗名下,建筑面积为57.5平方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在审理中,李某2对遗嘱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凤岗、潘金凤生前立下的代书遗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李凤岗、潘金凤去世后,案涉房屋应按遗嘱继承处理,由李某1一人继承。
综上,李某1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无锡市梁溪区××村××号××室房屋归李某1所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900元(已由李某1预交),由李某1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国元
书记员张娴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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