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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井研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离婚纠纷(2021)川1124民初458号

原告:吕某,女,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三教乡大光明村8组)。
被告:陈某1,男,1972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原三教乡大光明村8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3年11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自同年11月起,双方开始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陈某2(现已成年),原被告于××××年××月××日在井研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一般。2021年3月24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受理后,通过电话无法联系上被告,通过法院专递向其送达诉状副本等诉讼文书,邮件于2021年4月13日被邮局以“本人外出无法联系”退回,被告户籍地所在的村民委员会也不知道他的去向,其户籍地所在的井研县××镇××村村民委员会向本院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为“兹有井研县宝五镇三教村11组(原大光明村8组)村民陈某1,男,身份证:×××4939,该村民在2021年春节期间回家,过年过后外出务工,村上也不知道到哪里去了,电话也联系不上。”因被告外出无法联系,本院于2021年4月6日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组成合议庭人员通知书、诉讼风险提示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限被告在公告期60日满后15日内到庭应诉。现公告期、应诉期、举证期均已届满,被告至开庭之日仍未到庭。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夫妻一方要求离婚的,可以由有关组织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果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当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与他人同居;(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者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分居满一年,一方再次提起离婚诉讼的,应当准予离婚。”之规定,夫妻感情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依据。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诉讼后果。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0年12月23日修正)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吕某与被告陈某1离婚。
案件受理费260.00元、公告费560.00元,共计820.00元,由原告吕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伟
人民陪审员张德军
人民陪审员税甜
书记员周羽佳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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