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某与谢某、李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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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猗县人民法院

民事一审判决书

民事(2021)晋0821民初1083号

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格,运城市盐湖区城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谢某,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被告李某,女,1992年12月26日生,汉族,住临猗县。

吴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递交吴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及欠条各一份,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合原告陈述、举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
吴某某与谢某系朋友关系,吴某某在嵋阳经营果筐厂,谢某经营果库。2017年-2018年,谢某曾多次从原告处购买果筐,2018年12月31日经双方核算货款总金额为140000元,谢某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吴某某果筐款壹拾肆万元正(140000),森森果库谢某2018.12.31”。吴某某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后谢某未向吴某某支付货款,吴某某2021年4月12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谢某、李某支付所欠货款14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谢某多次从吴某某处赊购果筐,经结算后给吴某某出具了一份欠据,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应当全面履行,现吴某某已按约提供了合同标的即果筐,谢某亦应按约履行其支付货款的合同义务,故对吴某某持据索款的请求应予支持,李某作为谢某的妻子,该债务形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了共同生产经营即果库生意,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李某对前述债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关于利息,吴某某主张双方曾口头约定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即15.4%计算,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无法采信。谢某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某、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吴某某货款140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被告谢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永平
法官助理徐耀霞
书记员王晓欢

2021-0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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